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 原 告 力菱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鵬翔欣業有限公司前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七 百八十元之貨款,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簽立和解契約,除確認前述 金額外,並約定被告鵬翔欣業有限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先行償還三 十萬元,餘款則分十二期,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按月於 每單數月之五日由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五元,分期償還,如有一期不 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並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詎第一期即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屆至,被告即違約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亦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 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