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 原告
- 華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集之九十年股東常會,顯非由有權召集股東會之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為之召集,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委託代理人呂志成到場參加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當場聲明異議,惟均未獲適法處理。
(二)被告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之召集開會通知書,雖印刷記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字樣,並未如同一般上市公司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上除記載董事會召集之意旨外,亦蓋用董事會專屬之紅色方形章,以示慎重,而杜絕爭議。詎被告公司身為國內首屈一指之銀行,對召開股東年會此等重要之事,竟如此草率行之,本件董事會未蓋用正式印章,應可認定未經董事會授權發出該通知書,職之,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既未發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該次股東常會自非由董事會所召集,其所作出之決議當屬無效。
(三)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而「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訂有明文,故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須先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始得為之。而本件被告固提出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會議紀錄,雖記載有十七位董事出席,超過全體董事二十一席之半數並一致決議通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云云,惟細繹該會議紀錄內容,所有出席或列席之人均未親自簽到,僅以打字印刷方式為之,事前制作或事後補作,有造假之嫌,且部分出席董事係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卻未見出具委託書;尤有甚者,出席董事決議結果記載「通過」,究竟同意或反對者各有幾人,是否確有過半數董事同意,均付之闕如,足證該會議紀錄僅係套用例稿格式而制作完成,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與法有違。
三、證據:提出開會通知書、發言單、國內十家知名上市公司之召開股東常會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股東高達五十餘萬人,股東會之召開為年度盛事,所投入之人力及金錢並非小數,故有關股東會事項皆謹慎為之。又被告二十一席董事成員中,包括諸多知名法人,公營金融行庫代表(台灣銀行)亦參與其中,況且本年度適逢董監改選,各方及媒體均極關切,故本次股東會,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絕非少數人得以專擅為之,先此敘明。
(二)原告稱其委託代理人呂志成到場參加九十年度股東常會當場異議,未獲適法處理乙節,經查,被告業於股東會當場請列席之法律顧問當場答覆,本件股東會確由董事會決議依法召集,詳被告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證。
(三)被告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開,係依被告四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會議決議通過,該次會議計有十七席董事出席,出席董事超過被告全體董事二十一席之半數,並一致決議通過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此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被告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有關上市公司管理之規定,將股東會開會訊息辦理公告,並刊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自由時報。故本年度股東會之召集確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雖有印刷記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惟並未蓋用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印章而為召集,...顯非由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惟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原告既已自認召集通知書已表彰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係由被告董事會所為之召集,依上開規定,即屬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合法召集,該召集通知即屬適法,至是否蓋用公司董事會印章,於召集之效力並無影響,法律亦無強制規定召集通知應蓋用印章。其次,被告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字樣,乃確實係被告董事會條章印文,對被告董事會而言,亦屬對外行文經常採用之方式,被告往年股東會召集通知,亦皆如此。今僅因配合開會通知書字體大小比例而縮小印製,較不易識別罷了,故亦無原告所稱未蓋用印章之問題。原告所陳,顯無可採,且有濫訴之嫌。
(五)按股東會之召集,如係由董事會為之,即屬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九八號判決即指出,召集公告以公司名義為之或以董事長名義為之,既係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縱其召集公告未刊載董事會名義,因已足供一般人暸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更不危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個人權益,即難指其召集為不合法。本件股東會本經由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通知書上更蓋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字樣之條章,足以顯示其股東會之召集,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較諸上開判決,更足供一般人瞭解係為董事會召集,而無危害公司或股東利益,故召集通知書上無論以何種字體表彰,有無蓋用印章,依前開判決意旨,其適法性殆無疑義。
(六)本次股東會,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報紙刊登之公告,即明確載明為董事會所召集。又被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其上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字樣,亦皆係以條章樣式印製,與本年度相同,歷年來皆無適法性爭議,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七)原告九十年十月一日準備書狀稱被告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會議記錄董事未親自簽到,僅以打字印刷方式為之,實際上並未召開云云。原告所陳誠有誤會,茲檢呈當日董事之出席簽名及委託書影本如後附。又股東會乃年度大事,被告公司為眾所矚目之知名企業,被告股東會倘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必有董事出面主張,市場上必早已四處流傳,何須待原告臨訟主張,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合。
(八)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同一般上市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蓋用紅色方形章,惟查,蓋用何種印章本無限制規定,亦無任何規定限定開會通知須蓋用紅色方形章。退一步言,參照九十年十一月新修正通過之公司法第一八九條之一規定,即「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目的即在於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並避免濫訴。本件雖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但保護大多數股東之法理並無二致,原告主張乃拘泥於印文形式,於股東會決議本無影響,參諸該條法理,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被告董事會條戳印文、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自由時報之公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董事會簽到及委託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集之九十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雖印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惟並未蓋用董事會紅色方形章,顯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經原告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常會當場異議未獲處理。再者,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出席董事一致通過召集股東常會云云,惟細繹該會議紀錄內容,所有出席或列席之人均未親自簽到,僅以打字印刷方式為之,有造假之嫌,且部分出席董事係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卻未見出具委託書;尤有甚者,出席董事決議結果記載「通過」,究竟同意或反對者各有幾人,是否確有過半數董事同意,均付之闕如,足證該會議紀錄僅係套用例稿格式而制作完成,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開,係依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會議一致決議通過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並刊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自由時報。被告係依董事會決議召集,並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印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顯係由被告董事會所為之召集,該召集通知即屬適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公司設有董事二十一人;九十年股東常會之召集其開會通知書上印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字樣,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九十年股東常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召集九十年股東常會是否由被告公司董事會合法召集乙節。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集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會議,出席該次會議計有董事十七人,其中三人係委託代理出席,業經被告提出出席董事簽名之簽到表一份、委託書三份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出席董事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被告確有召集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為會議之事實。再者:該次會議紀錄列有出席董事十七人,核與簽到表相符。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案由「擬訂於本年六月二十日舉行九十年股東常會,提請核議」。會議決議為「出席董事決議通過」。並經主席甲○○、紀錄方鳳山蓋章。被告並將股東會開會訊息刊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自由時報公告周知。業據被告提出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會議記錄節錄、自由時報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復未爭執會議紀錄蓋章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該會議紀錄應推定為真正。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公司確有召集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會議,並決議通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舉行九十年股東常會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出席會議董事簽到均係打字印刷,會議記錄未明確記載同意或反對者各有幾人,會議記錄係套用例稿制作完成,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自不足採信。
五、次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該條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並未規定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方式,故祇要係經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所召集之股東會,即屬適法。再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及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九八號判決亦明指召集公告以公司名義為之或以董事長名義為之,既係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縱其召集公告未刊載董事會名義,因已足供一般人暸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更不危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個人權益,即難指其召集為不合法。查被告陳稱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其上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字樣,亦皆係以條章樣式印製,並提出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開會通知書影本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條章印文為證,與原告提出被告九十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印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字樣並無不同,再揆諸上揭理由四說明被告董事會確有決議召集九十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已足以表彰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係由被告董事會所為之召集,依上開規定,即屬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合法召集,至於召集是否蓋用董事會紅色方形章,對於召集合法與否並無影響。原告指摘召集股東會未蓋用董事會章戳即屬違法容有誤會。
六、被告九十年股東常會既經董事會合法召集,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段二六0號華夏大樓三樓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出席所代表股份合計四,一五0,三二五,四八九股(公司股份總數六,四0一,七五0,000股),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表股份數額達公司法規定,主席依法宣佈開會,會議中原告委任代理人出席並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經主席請公司法律顧問蓋華英律師答覆,此次會議召集程序均依法辦理且經合法召開。又該次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均經出席股東討論並依法決議,有被告提出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為證,原告復對於會議決議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