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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 原告
- 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宗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向原告購買主機板,原告依約出貨,嗣原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不願支付,計積欠貸款達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720片×63〔美金/每片〕×30.705〔當時匯率〕=0000000),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該筆美金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新台幣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之貨款係原告向訴外人京龍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龍盛公司)訂購貨品者,此有京龍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且京龍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核准設立,即無被告所述因京龍盛公司尚未設立,先行借用被告名義之情事,事實上,原告並無向被告訂購任何商品,故本件未有如被告所述價金抵銷之情事。
2、查京龍盛公司尚積欠原告數百萬元貨款仍未清償,其中所開立之票號AC0000000號、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支票清償部分貨款後,尚欠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就此部分原告業己聲請支付命令並獲確定,是該票據亦為京龍盛公司清償積欠原告貨款,非為被告所稱責成京龍盛公司代向原告付清貨款。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暨空運提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京龍盛公司電腦查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京龍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主機板一批計價美金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嗣再協商降為美金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惟嗣因該批主機板原件需由京龍盛公司供應,京龍盛公司轉而向宏碁公司訂購原件,但其時京龍盛公司尚未完全設立登記,無法提供證件與宏碁公司辦理進貨手續,因而請求被告以被告名義向宏碁公司辦理進貨手續,再以被告名義出貨與原告,嗣於同年三月三日原告以被告名義出貨,是本件係京龍盛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貨,嗣因故借用被告名義,向宏碁公司進貨,轉售與原告,再以被告名受領貨品,被告對原告本即無任何支付貨款之義務。
(二)本件結算帳款如下(參考附表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出售原件予原告合計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原告出售成品予被告合計美金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扣抵後餘額為美金二萬六千一百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被告已責由京龍盛公司開立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付清貨款,是系爭貨款業已付清。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PROFORMA INVOICE)三紙、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向原告購買主機板,原告依約出貨,嗣原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不願支付,計積欠貸款達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720片×63〔美金/每片〕×30.705〔當時匯率〕=0000000),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係京龍盛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電腦主機板,嗣因故借用被告名義,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並向宏碁公司購買原件,轉售與原告,再以被告名受領貨品,是本件結算帳款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出售原件予原告合計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原告出售成品予被告合計美金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扣抵後餘額為美金二萬六千一百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八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被告已責由京龍盛公司開立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付清貨款,是系爭貨款業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貨物究係何人所購?被告可否就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部分主張抵銷?及被告是否委由京龍盛公司開立票號AC0000000號,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票據清償系爭貨款?經查:
(一)京龍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主機板一批計價美金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嗣再協商降為美金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惟嗣因該批主機板原件需由京龍盛公司供應,且其時京龍盛公司尚未完全設立登記,因而請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被告名義出售價值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主機板原件與原告,有被告提出之京龍盛公司主機板訂貨單(PURCHASE ORDER)影本及被告之主機板原件訂貨單 (PROFORMA INVOICE)影本為證,原告對於上開訂貨單形式上之真正既未爭執,且京龍盛公司核准設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上開訂貨日期之後,有電腦查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即價值美金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主機板)為京龍盛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且該主機板所需原料係由被告名義出售與原告等語,應堪採信。惟系爭電腦主機板既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單 (PROFORMA INVOICE)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上當事人,亦即被告仍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該筆美金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新台幣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之貨款係原告向京龍盛公司訂購貨品者,並舉京龍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該紙發票僅能證明上開原料由京龍盛公司給付貨款,尚難證明京龍盛公司為主機板原料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從而上開電腦主機板原件既係被告出售予原告,則被告自得以其債權,就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部分,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三)又原告主張京龍盛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百萬元以上,業據原告提出之相關訂購單、發票與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且上開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係由京龍盛公司交予原告,為被告所自認,則僅以上開支票尚難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被告所餘貨款,是被告抗辯系爭貨款經抵銷後餘額計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已責由京龍盛公司開立支票一紙付清貨款等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給付系爭貨款美金四十五萬三百六十元之義務,惟被告得以售予原告之貨款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抵銷後之餘額美金二萬六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