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六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火天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火天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火天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火天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為限額(如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或債務發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算保證金額,清償時則按清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換新台幣計算應還金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包括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在內)不履行債務,一經原告通知,保證人願立即照數清償,並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火天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約定借款人自立據日起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六八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基本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且約定本息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火天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陸續動用並清償部分借款,詎到期後,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壹佰柒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壹紙、撥款申請書拾陸紙、約定書壹紙、保證書壹紙、帳卡查詢表壹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希望能分期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因本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壹紙、撥款申請書拾陸紙、約定書壹紙、保證書壹紙、帳卡查詢表壹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之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