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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八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八五號

原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熊丁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係指當事人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當事人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所提之員工保證書固載有:「本債務如有紛爭時,其管轄法院悉由 貴公司指定」等語,惟兩造既未合意指定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泛指原告得向任何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為之合意即為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合意由其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尚非可採。

三、第查本件侵權行為地雖在本院轄區,惟被告甲○○、乙○○住所地在基隆市○○路三十巷二十三之三號、基隆市○○路三十巷二十四號,均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且原告對被告甲○○、乙○○係分別本於侵權行為、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本院對被告乙○○並無管轄權,茲因連帶債務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免裁判發生歧異,本件訴訟全部均應由被告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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