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
- 原告
- 泰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谷關鄉村俱樂部中西廚房設備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冷藏設備一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交貨完竣。被告次於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間,向原告分別叫修機器設備,維修費合計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上開金額被告僅清償一部,尚欠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屢經催討,皆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經原告向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洽詢,被告已領取谷關鄉村俱樂部中西廚房設備工程之所有款項,足認原告已經依約給付。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一紙、名陽法律事務所函一紙、出貨單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本件谷關鄉村俱樂部中西廚房設備工程履約情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全部清償。
(二)原告交付之貨物,冰箱門裝錯方向,係有瑕疵。
(三)在保固期間內有向原告叫修,但原告沒有前往維修。保固期內自行維修花費約五萬元。
(四)目前公司停業。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谷關鄉村俱樂部中西廚房設備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冷藏設備一批,總價為七十二萬元,次於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間,向原告分別叫修機器設備,維修費合計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原告業已履約完畢,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且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被告自行僱工維修支出約五萬元,又目前公司已經停業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冷藏設備及維修工程,原告已經交付貨物並履約完畢,然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承攬報酬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冷藏設備有冰箱門裝錯方向之瑕疵云云,然查:該項瑕疵業經原告修復,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而證人即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副理甯建軍對於被告承攬該公司中西廚房設備工程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乙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工程勘驗記錄影本、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支出憑證及發票等件附卷可按,足見該項瑕疵已於業主即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前,經原告修復完畢,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經被告自行僱工維修,支出約五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此項辯解,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曾自行僱工維修系爭冷藏設備等情及所支出之金額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又被告所辯公司目前停業等情,縱令屬實,其法人格亦不因此而消滅,自不能因此而免除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