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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九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謝明珠陳博文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九號

原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根財
被告
昌榮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己○○即簡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昌榮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榮紡公司」)邀同被告簡明昌(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立放款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得分筆循環動用,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在所定期限內由借用人在所定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借用人應在上開期限內償還,凡借用人依前開約定期限內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其清償期雖在同條款所訂期限之後,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該借據各條款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息(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七五訂定),新借部分按借用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息,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該項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於九十年二月份按月繳息,屢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交易查詢單、顧客資料卡各一份、收入傳票、印鑑卡各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卷宗,並向該院函查被繼承人簡明昌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情形。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放款借據第十九條前段約定:「立借款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係以昌榮紡公司、簡明昌、乙○○、戊○○為被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昌榮紡公司以簡明昌、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所借用,並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嗣原告發現被告簡明昌業於起訴前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死亡,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簡明昌之起訴,並追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丁○○、辛○○、庚○○為被告,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追加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張彩,第三順位繼承人張明全、張素芸、己○○為被告,惟被告簡明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丁○○、辛○○、庚○○,第二順位繼承人張彩,第三順位繼承人除己○○外,張明全、張素芸均拋棄繼承,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繼字第四四六、四八五、五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丁○○、辛○○、庚○○、張彩、張明全、張素芸之起訴。又被繼承人簡明昌死亡後,其繼承人己○○承受被繼承人簡明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本件係被繼承人簡明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涉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昌榮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明昌死亡後,被告昌榮紡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應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由全體董事即丁○○、乙○○代表公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交易查詢單、顧客資料卡各一份、收入傳票、印鑑卡各三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昌榮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戊○○、己○○(即被繼承人簡明昌之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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