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二號
- 原告
-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郭國益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怡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秦玉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怡源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怡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源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之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詎屆期提示竟告退票,嗣查悉其在被告公司處尚有一筆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玄字第一九0一號民事命令,禁止債務人向被告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
二、詎嗣接獲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玄字第一九0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謂第三人(即被告)對該執行命令已具狀聲明異議,而該異議狀指稱聲明異議人已與債務人終止雙方間之工程契約,爰聲明異議等語,惟據債務人即受告知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告:渠與被告間非但未曾終止工程契約,且尚有鉅額之工程款待領,而遭被告扣住不發等語,足證被告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從而債務人怡源公司對於被告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方能維持原告之權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叁、證據:原證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玄字第一九0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原證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玄字第一九0一號通知影本一件。
原證三: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
原證四:受告知人怡源公司函等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所著四十三年臺上第三七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原告就其提出受告知人怡源公司主張對於被告尚有鉅額工程款待領之函件,必須舉證證明其內容確為真實,否則空言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已於本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工信(九○)字第○六九號函向受告知人怡源公司為終止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證一)。
二、受告知人怡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退票前,其對於被告得主張之債權總金額雖有壹億陸仟玖佰參拾壹萬參仟零參拾柒元(事實上怡源公司主張之債權總金額僅有148,512,954元而已),然其同時亦對被告負有債務總金額參億貳仟捌佰參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被證二)。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與受告知人怡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完成會帳結果略以:「本表各欄所載之各項數額,經本公司(含怡源、怡欣、烏溪岸)核對相關憑證後,減除下列各項數額後其債務數額276,084,811,故債權債務差異總額為-106,771,774(債權169,313,037-債務276,084,811=-106,771,774)確認無誤」(被證四)。被告前已提出受告知人怡源公司領取六張支票金額合計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6,884,000+276,042+1,500,000+1,568,590+4,236,897+1,815,813=16,281,342)之現金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查(被證三)。茲因怡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領取該六張支票之事實,被告已提出經其背書取款之該六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被證五、被證六),以杜無謂爭執。
四、依受告知人怡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承認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逐項說明被證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結算總表的內容。)(法官:被證二怡源債權那一欄有無意見?)債權這欄部分新台幣壹億陸仟玖佰參拾壹萬參仟零參拾柒元整沒有錯。(被證二怡源債務這一欄有無意見?)三一八標第一項沒錯、第二項不知道檢討什麼、第三項沒有數量表所以我不確定、第四項累積起來應該沒有錯、第五項沒有錯、第六項小包數量應該沒錯、第七項沒錯。三○五標第一項沒錯、第二項沒有明細不敢確定、第三項第四項我沒有資料,所以不確定、第五項沒錯、第六項沒有明細不知道、第七項沒錯、第八項沒錯。三二六標第一項沒錯、第二項可能有疑問、第三項沒錯。」等各語(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承認之上述各項債務金額合計為壹億參仟壹佰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C318標71,272,381+1,181,452+14,000,000+961,964+3,916,046)+(C305標2,353,213+4,706,310+13,547,201+6,000,000)+(C326標12,364,402+700,383)=131,003,352〕。
五、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提出之「各工地辦理怡源結算彙總表」所載略以:「怡源債務:……C305標……2、四、五月份代付小包工程款(含保留款)70,505,352」乙項(被證四),其正確負債金額(即小包請領金額)應為柒仟肆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零貳元,而該金額經被告扣除保留款(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代扣款、預付款及其他款項等合計柒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後(1,588,222+301,966+4,820,000+552,573=7,262,761),被告所代為清償之實付金額亦有陸仟柒佰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之多(74,546,902-7,262,761=67,284,141,實付金額因四捨五入而增加一元,被證七)。
六、從而,姑不論怡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揭所述尚未確定之各項債務金額云云,是否屬實,即以前揭兩項已經確定或證明之金額而言,亦可見怡源公司非但已無向被告主張任何債權之餘地,甚且尚應償還被告現在已代付之金額貳仟捌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131,003,352+67,284,142-169,313,037=28,974,457)。
叁、證據:被證一:被告本年五月三十一日工信(九○)字第○六九號函影本一份。
被證二:各工地辦理怡源結算彙總表。
被證三:現金付款簽收簿影本三頁。(前四張支票金額為6,884,000+276,042+1,500,000+1,568,590=10,228,632,後二張支票金額為4,236,897+1,815,813=6,052,710)被證四:各工地辦理怡源結算彙總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影本二頁。
被證五: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農貿字第九一四○四○○二○八號函及其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九頁。
被證六:支票正反面影本四頁。
被證七:「C305標四、五月份代付小包工程款明細表」及應付票據簽收簿影本四十一頁。
丙、受告知人方面:受告知人經受訴訟告知,惟並未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怡源公司經原告訴訟告知(九十年七月九日告知訴訟狀),為本件受告知人,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怡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簽發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之支票一紙支付部分貨款,詎屆期提示竟告退票,而怡源公司對被告有一筆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民事命令禁止受告知人向被告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受告知人清償。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其已與受告知人終止工程契約,惟據受告知人告稱該工程契約尚未終止,且有鉅額工程款待領,足證被告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發函受告知人怡源公司為終止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曾與受告知人怡源公司會帳結果債權債務差異總額為-106,771,774。被告已提出受告知人怡源公司領取六張支票金額合計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依被告提出之「各工地辦理怡源結算彙總表」被告代為清償之實付金額有陸仟柒佰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受告知人怡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已承認各項債務金額合計為壹億參仟壹佰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可見怡源公司已無向被告主張任何債權,因此,怡源公司並無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確認判決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債務人怡源公司間給付票款之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怡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怡源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接獲執行命令後,竟否認怡源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此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二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保全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怡源公司之票據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禁止債務人怡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發執行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怡源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怡源公司清償,詎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玄字第一九0一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玄字第一九0一號通知、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雖稱被告提起聲明異議後,原告曾接獲債務人即受告知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告:渠與被告間非但未曾終止工程契約,且尚有鉅額之工程款待領,而遭被告扣住不發等語,並提出受告知人怡源公司函影本一件為證,該文件雖署名「怡源營造有限公司、怡欣營造有限公司、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敬啟」,但係以打字為之,且無簽名或用印,是否為怡源公司之文件,已有可疑;經本院通知受告知人怡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稱:「五月二十八日怡源公司跳票,工信公司有給函通知我們終止合約,終止我與工信間的工程合約。依照怡源與工信合約,怡源有跳票,工信就可以終止合約」等語,顯見原告所稱怡源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尚未終止云云,並不正確。
六、再查:被告與受告知人怡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完成會帳,其會帳結果之紀錄記載:「本表各欄所載之各項數額,經本公司(含怡源、怡欣、烏溪岸)核對相關憑證後,減除下列各項數額後其債務數額276,084,811,故債權債務差異總額為-106,771,774確認無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彙總表二紙附卷可稽,該結算彙總表經怡源公司甲○○簽名確認。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到庭亦陳稱:「依據合約,只要我沒有將工程做完,他們可以收回工程,沒收我的工程保留款」等語,足證原告所稱其債務人怡源公司在被告公司處尚有一筆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其對該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為正當,被告不得聲明異議,即無所據。
七、況受告知人怡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結算總表的內容)債權欄壹億陸仟玖佰參拾壹萬參仟零參拾柒元整沒有錯,債務欄三一八標第一項沒錯、第二項不知道檢討什麼、第三項沒有數量表所以我不確定、第四項累積起來應該沒有錯、第五項沒有錯、第六項小包數量應該沒錯、第七項沒錯。三○五標第一項沒錯、第二項沒有明細不敢確定、第三項第四項我沒有資料,所以不確定、第五項沒錯、第六項沒有明細不知道、第七項沒錯、第八項沒錯。三二六標第一項沒錯、第二項可能有疑問、第三項沒錯。」等語,依甲○○之陳述,怡源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為壹億參仟壹佰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故怡源公司對被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即怡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之債權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