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順蓮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順蓮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⑴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⑵四十五萬元,均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⑴百分之一、⑵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並約定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㈡詎料上開二筆借款到期後被告順蓮有限公司及戊○○除清償一百一十萬零二千二百五十七元,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四條抵沖債務之順序,上開金額計清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之違約金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利息三十二萬零六百一十一元、本金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目前尚欠本金合計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一紙、原告放款連線作業系統-待追索債權違約金查詢十九張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順蓮有限公司、丙○○、甲○○方面:被告順蓮有限公司、丙○○、甲○○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雖擔任本件順蓮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清償欠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其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遞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順蓮有限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原告授信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戊○○亦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至被告順蓮有限公司、丙○○、甲○○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戊○○雖辯稱其目前並無力清償,惟縱屬真實,亦無礙於原告主張之成立。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順蓮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甲○○、戊○○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四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欠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