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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三九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三九三二號
- 原告
- 正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灣六菱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原告購買布料,貨款共計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六元(含稅),約定出貨後收到發票以即期支票支付,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二日交貨結關,詎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依兩造間購買合約注意事項第五項、第九項之記載:「交貨地點:另行通知」、「SHIPPINGNAK(麥頭):待通知」等字樣,足見本件系爭布料之交付時地及麥頭標記,均應待被告之通知而決定,尚非原告能片面決定之事項,則被告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六月十六日,始通知原告裝船結關之交貨時地,原告隨即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及二十一日依其指示地點:「桃園長榮貨櫃場」交貨結關,準此以觀,尚難謂原告未依約履行,當亦無何給付遲延之可言。
⑵次查原告交付之布料裝箱前,除經宇晟公司全部檢驗符合A級品質始結關出口,並經證人宇成公司陳顯文廠長到庭結證屬實,且於正式生產前,尚須先行試產以樣布交付被告認可,確合於約定品質後,始全面投產,衡情當不致有被告所指之瑕疵,矧且被告受領後,即未作任何之保留,依法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事後自不得再作任何之主張;又布料本身縱有瑕疵,亦屬減少價金或退運回原告之問題,何能拒付全部價金,是被告臨訟主張布料有瑕疵,自不足採。
⑶再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明定,被告公司對本件應負之貨款,迄今分文未付,惟乙○○與被告公司人格各別,事後再圖以乙○○個人之借款債權為詞主張抵銷,衡情顯係自始即存心詐欺,影響交易安全,矧縱屬權利之行使,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則被告猶執以主張抵充,殊無可採甚明。
⑷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索賠單縱經我駐南非開普敦辦事處簽證屬實,形式上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美金一千九百五十元予南非商以清洗七百件成衣之事實,既非國外公證公司有關布料之瑕疵鑑定報告,實際上自難遽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因兩造買賣標的既係布料,原告且已依約完成檢驗、交貨結關,被告於海外客戶受領製成成衣後,始主張有瑕疵存在,既未為價金之支付,亦不退還貨物,亦無法提出國外公證報告,更遑論是否曾通知原告補正,顯見其所辯自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乙份、統一發票參紙、存證信函乙份、宇晟企業有限公司驗布全檢表及驗貨報告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函各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顯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明白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而被告與客戶所開立之信用狀亦清楚記載客戶要求之交貨日期係同年六月一日,而原告遲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出貨,其已逾越交貨日期,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因受客戶要求及壓力下,多次催促原告交付系爭布料,避免遭客戶索賠,故從未同意原告同分二次交付貨物,或同意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布料,實因原告遲延交貨,被告始於上述時間通知交貨時地,況且原告為避免遲延責任,在交貨日前亦應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儘速告知送貨之時地,惟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約定日期前有上開通知,足證原告已逾交貨日期。
㈡再查,被告下訂單之後,交貨期間被告僅就樣品與檢驗公司之全檢表判斷,並未接觸系爭貨物,故在買賣合約書注意事項第七項規定:「交貨品質不符客戶要求,或逾誤交期所肇致之損失由於供貨方廠商(即原告)負賠償責任。」確保被告本身權益,系爭貨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出關而外銷南非之貨物,其船期、領貨至少需四十五天,而被告在國外客戶發現有系爭貨物有油污、汗澤洗不掉留下黃斑、洗後有起絨毛之現象等瑕疵後,即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國外客戶之電文通知原告詢問原告如何處理,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則與國外客戶商談如何處理善後事宜,是並未要求國外客戶須取得國外公證公司之報告書,詎原告竟在此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經被告多次協商,國外客戶同意只要被告願意負擔清洗費用,國外客戶願意吸收其他之損失,但因被告無法取得國外公證公司之報告書,惟從國外客戶之電子郵件可知,瑕疵包含有油污、汗澤洗不掉留下黃斑、洗後有起絨毛之現象,而上開瑕疵,依平常判斷均可知是布料本身質料的問題,與剪裁無關,準此,上該瑕疵顯可歸責於原告,而揆諸買賣契約第七項之規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如下⑴第一次出口原告遲延、給付數量不足造成銀行扣款三千九百五十四元,⑵因原告給付遲延需再辦理報關、出口等事宜,分別支出報關費二千三百零三元、出口銀行押匯費用四千零七十七元,第二次出口短裝、遲延,亦造成銀行扣款三千九百五十四元,第二次出口海運費用七千七百九十三元,⑶同意賠償國外客戶之清洗費用美金一千九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匯款手續費用三百二十元,合計被告受有九萬零九百九十五元之損害,故被告自得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㈢又家族公司,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未嚴格區分,所在多有,是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縱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名字向銀行提示,亦僅係被告委託乙○○取款而已,惟其乃屬於被告所有,斷不可遽認被告有將票據權利移轉予乙○○之意思表示,或係乙○○借款予原告,故原告明知上開票係被告所持有,竟以其票據背面係乙○○之名字,而主張享有票據債權係乙○○而非被告,準此,原告先前交付被告由原告所開立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票載金額分別為九十八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和由訴外人天然研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原告背書之支票乙紙(票載金額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均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對於原告有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之票據債權,要屬明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可以前揭票據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退步言,縱認前揭票據債權屬乙○○所有,惟乙○○在訴訟開始前,即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答辯狀內亦提出向原告主張扺銷,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享有乙○○所讓與之票據債權,再者,天然顏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而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受讓上開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因受讓而取得票據權利,顯然於法無據,況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己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認被告受讓所得天然顏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罹於時效,惟上開票據債權未罹於時效之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經存在,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依法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肆紙、成品檢查表拾紙、信用狀乙份、客戶所發電子郵件節錄、發票參紙、匯款單壹拾伍紙、台北銀行收據貳份、收費通知單貳份、出口結匯證實書貳份、統一發票暨船公司提單各乙份、國外客戶索賠單暨中譯本各乙份、國外客戶電文傳真乙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庚申。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原告購買布料乙批,貨款(含稅)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六元,而原告業已依渠指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交貨結關,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原告訂購布料,惟當初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但原告竟遲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分批交貨,顯有給付遲延致使被告受有二萬二千零八十一元之損失,況且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有油污、汗澤洗不掉留下黃斑、洗後有起絨毛等瑕疵,為此被告亦賠償國外客戶清洗費用美金一千九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匯款手續費用三百二十元,固亦受有六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之損害,故被告自得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再者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此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合計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退步言,如前述支票係原告向訴外人乙○○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借款,然訴外人乙○○亦將該票據債權轉讓予被告,因此被告公司自得就此票據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其訂購布料,貨款合計為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六元,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交貨結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購買合約(編號TTH0791)、統一發票三紙、被告公司結關通知函件二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原告是否有遲延交貨?布料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以票據債權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兩造所不爭之購買合約(編號TTH0791)注意事項第四點約定交期為四月十日完成第一缸成品(儘速)(嗣後又以手寫方式註記大貨交期五月二十五日前),第五點約定交貨地點:另行通知,第九點「SHIPPINGNAK(麥頭):待通知」等字樣,足見本件系爭布料買賣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備委貨物,至於之交付時地及麥頭標記,均應待被告之通知而決定,尚非原告能片面決定之事項,再參佐由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六月十六日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交貨結關,並各將次結關資料如承攬公司、船公司、航次、麥頭、進倉地點及報關行等詳細明列,此觀諸卷附通知函件資料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六月十六日,始通知原告裝船結關之交貨時地,原告隨即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及二十一日依其指示地點:「桃園長榮貨櫃場」交貨結關自屬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曾通知原告裝船結關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乙節,要難採信。
㈡次查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貨結關之布料有油污、汗澤洗不掉留下黃斑、洗後有起絨毛等瑕疵云云,然依兩造所不爭之購買合約注意事項第一點品質要求:「⑴A級品才可出貨,⑵請附全檢報告、缸差表二份」,且證人陳顯文即宇晟企業有限公司驗布人員到庭證述:「::我們公司都是把樣品放在驗布機,我們都是依照客戶的要求來做的,他們要求用四點制來驗,我們公司是用工人的眼睛來驗布,驗布人員都有通過我們公司的訓練,原告正富企業有限公司有委託我們公司來驗布,他們要求依照我們最嚴格的標準來驗布,我們驗布以一分鐘跑三十碼來驗的,驗布人員都有接受過認證,驗的結果都是A級,亦即一百碼超過壹佰點就打C級,B級是指八十點以上,A級是指八十點以內,我們檢驗後通知被告台灣六菱紡織有限公司,他們檢驗後通知可以送貨了,我們就包裝送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宇晟企業有限公司驗布全檢表、驗貨報告表等影本為證,此外宇晟企業有限所營業事項:「紡紗業、織布業::工業檢驗業」,且該公司並經ISO9002之認證,此有該公司執照及認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所交布料係經國際認證之相關業者為檢驗,且檢驗後並通知被告檢驗後始裝箱運送,雖然被告復提出經我駐南年開普敦辦事處所簽證之索賠單,惟觀諸該索賠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美金一千九百五十元予南非商BONWIT以清洗七百件成衣之事實,但此並非國外公證公司所出具之有關布料之瑕疵鑑定報告書,況且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為布料,而被告所提出之清洗費用則為海戶客戶所受領裁製成衣,其間並無非據此認為係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有何瑕疵之證明,更何況原告已依約完成檢驗,交貨結關,迨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向原告訂購布料之原件或有何國外公證之有關瑕疵之公證報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抗辯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為九十八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均發票日均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及原告所背書面額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四紙,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而主張以該票據債權抵銷其貨款債權,然查原告固坦承在上述支票上為發票或背書行為,惟以該等支票係向訴外人乙○○個人借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之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係向被告或訴外人乙○○個人借款乙節,但觀諸卷附系爭支票均係以訴外人乙○○個人名義提示要求兌現,復從被告所提出之卷附分別以乙○○、蔡庚申、蔡旭峰及林秀蘭個人名義為匯款人,匯款至正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再依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被告並未提出有關前述借款係因與原告間有業務交易行為之融通資金貸款,或者提出公司任何帳冊或會計憑證,足資證明借款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㈣惟如上所述,前揭票據債權屬訴外人乙○○所有,然訴外人乙○○在訴訟開始前,即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答辯狀內亦提出向原告主張扺銷,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享有乙○○所讓與之票據債權,再者,天然顏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而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受讓上開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因受讓而取得票據權利,顯然於法無據,況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己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認被告受讓所得天然顏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罹於時效,惟上開票據債權未罹於時效之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經存在,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依法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有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六元之貨款債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受讓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票據債權,是被告與原告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皆為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依法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