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 原告
- 智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被告
- 包盈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包盈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包盈科技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請求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包盈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右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包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包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公司訂購紅外線傳輸器,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四月二十日為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五月二十日為六十八萬元見參卷附之原證一)而原告公司如期交貨後,被告公司即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所簽發面額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交被告公司收執,用以給付前開四月二十日之貨款(參卷附之原證二)。
二、惟查,被告公司於前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將屆期前,為遲延給付貨款,竟以似是而非之理由,向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公司向付款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提示,致原告公司不獲兌現(參卷附之原證三),嗣原告公司得知後,雖迭請被告公司依約給付貨款,惟未獲置理,迄今分文未付。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包盈公司總計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而其所交付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用以給付系爭貨款之支票,雖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不能兌現,惟承前所述,被告包盈公司與被告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公司之貨款債權迄今並未受償,而被告乙○○之發票人責任亦不因前開假處分而得解免,是原告依民法之買賣法律關係及票據法之規定,併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一、二、三項。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包盈公司及乙○○分別自認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及所開立之票據係為給付前開貨款,是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庸再為舉證。
二、其次,被告亦自認兩造間並無經銷或代理關係存在(見被告九十年五月八日答辯狀第一頁第四點第六段第一行末段),可知兩造間僅係單純的買賣關係。
三、再者,被告抗辯其不為給付的理由,初則以原告公司不顧道義搶其客戶,造成其損害,嗣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之答辯狀中敘及原告獲有不當得利,並以此為抵銷的主張云云,惟查:
(一)被告包盈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依約交貨,並無瑕疵,而所執有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亦係伊為給付包盈公司之貨款始開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則原告公司依買賣關係及票據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及票款,何來不當得利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
(二)承前所述,兩造之間並無代理或經銷的契約關係存在,僅係單純之買方與賣方的關係,亦即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產品,原告公司即依其指示出貨予被告公司,兩造之間並無被告公司除向原告公司採購外,不得再向其他公司購買相同產品,或原告公司非經被告公司同意,即不得將產品出售予第三人的限制,因此,縱使被告公司向非原告公司之他人購買相同產品,或原告公司將相同產品出售予非被告公司的第三人,均無所謂違反契約約定或侵害權利之可言。
(三)雖然,被告公司一再地指責原告公司明知歐洲FREITAG公司是伊所開發的客戶,而仍與FREITAG公司接觸,並將產品以較低的價格直接銷售予FREITAG公司,以致FREITAGE公司不再向其訂購產品,造成其損失利潤云云;惟查,兩造之間僅係單純的買方與賣方關係,被告公司實無從限制原告公司將產品銷售予何人,更何況,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司表示FREITAG公司係其客戶,至其向原告公司訂購產品後係銷售予何人,原告公司亦從不過問,且被告公司的客戶也無從得知被告公司之貨源係來自於原告公司,蓋被告公司於訂單上皆有附註「寄件時請注意在外箱上寫包盈名字,不得有智群公司名字出現,否則得扣貨款百分之十」等字樣,原告公司亦均會依被告公司的指示辦理,是被告公司謂原告公司明知FREITAG公司為伊客戶而仍直接與其接觸云云,容有誤會。
(四)再者,國際貿易在採購上本有一定的方式,並不限於參加展覽後始能促成交易,即各家公司為降低成本,每每以各種方式對生產製造相同產品的公司進行詢價,而各生產廠商為求銷售產品,亦往往透過諸如雜誌、目錄、刊物等各種媒介,將產品介紹與可能的需求者,而隨著科技的發達,網路的運用無遠弗屆,供需者間以網路搜尋相同產品的供應商,進行詢價、比價,更早已形成業界極其普遍的作業方式。本件,原告公司係生產製造高科技產品紅外線傳輸器的知名廠商,客戶遍及世界各地,歐洲FREITAG公司係經由網際網路查詢原告公司設於美國地區分公司之網頁,始有業務上的往來,而彼時不論原告公司或FREITAG公司均不知被告公司之供應商係原告公司或REITAG公司係被告公司之客戶,又如何迴避?是被告公司指責原告公司罔顧道義,搶其所開發之客戶云云,顯屬無稽。
(五)至於提出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其間之對話錄音帶,主張原告公司應補償其因失去FREITAG公司之客源所造成的損失云云,惟查,該錄音對話之內容,亦係雙方就原告公司是否故意搶被告公司客戶一事所為之爭執,並無可資佐證被告得不付貨款之正當理由,蓋該對話中雖有「FREITAG我跟妳保證過,在二個禮拜內我回美國之後,一個禮拜之內,給妳一個答覆,假如這中間的確是妳開發的客戶,這中間的價差,以後用出貨降價的方式或中間的利潤用補償的方式,我們想個辦法,把它解決」等語,實則因甲○○係原告公司董事長,僅負責原告公司之重大決策,至於業務部門則另有專司其職者負責,是對於被告乙○○所陳述之情節,實不知其所以然,故須回美國向美國公司查證,倘查證後確係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為被告公司之客戶而仍故意以不正當之方式搶奪其客戶時,再與被告公司協議解決之道,或以日後出貨降低價格或補償中間價差之方式,共同商議。惟經原告查證之結果,並無被告所述之情事,且被告其後亦未再向原告訂購任何貨物,自無所謂補償其損失之問題,被告僅以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間之對話錄音,斷章取義,資為主張抵銷之依據,不足採信。
(六)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以此主張與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為抵銷,是依前揭判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其主張負據證之責,惟迄今被告僅提出一些與本案無關之文件及斷章取義的錄音帶,空言抗辯,自難謂其已善盡舉證之責。
肆、證據:提出
(一)訂單影本。
(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三)假處分聲請狀及裁定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出貨有兩筆貨款未付給原告智群公司:(1)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已辦理假處分,全額交由台北地方法院。(2)七十一萬四千元,有智群公司聲請假扣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被告包盈公司美金定存帳戶相當於美金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七角三分扣押。
(一)此兩筆貨款目前都不在被告手中,被告非如原告所訴結束營業以躲避債務之嫌。
(二)被告並非拒不付貨款,貨款是一定要付,且這兩筆貨款已形同付出,只是在法院手中,非本人或本公司手中。
(三)被告希望原告從本公司原有客戶FREITAG手中硬強訂單的差額退還被告。差額計算至八十九年一至六月已有有壹佰零捌萬捌仟元。
(四)原告不止以不正當手段方法奪取本公司FREITAG客戶訂單,另一客戶Hama訂單亦差點被其搶走。
(五)被告決定去辦假處分禁止其提領我所開出的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貨款支票,票期是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這期間他都不回覆如何解決FREITAG本是被告找來給他下單,現在變成他客戶的問題,讓被告等蒙受不少財務損失,並失去每月固定訂單收入。
(六)被告包盈公司發現原告直接與HAMA聯絡及報價罵了整天才將客戶應搶回來,並要求原告正是信函給HAMA。被告包盈公司,說以後出貨由被告包盈公司出,草稿由原告寫好,由被告修改。非如原告電話所說,因被告包盈公司處理的很好。原告先搶被告包盈的HAMA訂單,再搶FREITAG客戶及訂單,HAMA被被告要回歸還,FREITAG卻說還不還。
(七)被告包盈公司請求原告將被告應得差價原來為:美金36元*32.5=新台幣1165元新台幣1165元-新台幣740元=325元新台幣325元*2000PC(到八十九年六月)=新台幣650,000元
二、「貨款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我不爭執,但原告應付給我的差額抵銷後已無餘額。兩造有約定如果原告搶我的客戶要付差額。我有電話錄音為證,是我與原告法代的對話。所謂的差額是我賣給客戶與原告賣給客戶中間的差價。我差價計算到八十九年六月。」
三、「對於本件貨款的金額沒有意見,對於原證二號支票是我簽發的也沒有意見。原告公司的經理宋明齊曾經向我口頭保證約定絕對不會搶我找來的客戶。我曾經對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口頭保證不會搶我找來的客戶的錄音。另外一個證據是被證三號及被證四號的傳真文件,可以證明兩造確實有約定原告不可以搶被告的客戶。扣款的差額的計算方式兩造沒有約定。」
參、證據:提出:
(一)原告美國分公司傳給原告電子郵件文一件。
(二)FREITAG傳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文一件。
(三)存證信函影本。
(四)被告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影本。
(五)被告傳真函文。
(六)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七)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內容。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包盈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紅外線傳輸器(下稱系爭買賣),總價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下稱系爭貨款金額),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價金為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價金為六十八萬元。原告如期交貨後,被告包盈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所簽發面額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告公司。惟被告包盈公司於前開支票即將屆期前,對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向付款人提示,致原告公司不獲兌現,嗣一再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包盈公司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雖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不能兌現,迄今並未受償,被告乙○○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併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貨款金額乙節並不爭執:被告乙○○亦自認其確簽發系爭支票,惟均以原告應付給其差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是被告並不負給付義務,因兩造約定如果原告搶我的客戶要付差額。所謂的差額是我賣給客戶與原告賣給客戶中間的差價。原告公司的經理宋明齊曾經向我口頭保證約定絕對不會搶我找來的客戶。兩造確實有約定原告不可以搶被告的客戶,惟扣款的差額的計算方式兩造沒有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包盈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原告依約如期交貨,被告乙○○簽發用以給付系爭貨款之支票,惟被告包盈公司於前開支票即將屆期前,對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是系爭貨款迄今尚未清償,被告乙○○亦未給付系爭票款乙節,有其提出之訂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假處分聲請狀及裁定影本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次查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無非以原告搶其德國客戶(即HAMA、FREITAG公司),兩造並約定原告須賠償其損失,其經抵銷後,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搶其德國客戶HAMA、FREITAG之行為,兩造亦約定原告搶客戶應賠償捐失,是本件厥有爭執者乃,(一)原告是否有不當接觸被告所開發之德國客戶(即HAMA 、FREITAG)行為?(二)兩造是否就原告有不當接觸被告客戶行為,有何損害賠償之約定?
五、經查被告一再地指責原告公司明知歐洲FREITAG公司是伊所開發的客戶,而仍與FREITAG公司接觸,並將產品以較低的價格直接銷售予FREITAG公司,以致FREITAGE公司不再向其訂購產品,造成其損失利潤云云;惟按兩造之間僅係單純之買賣法律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除非兩造有特別約定,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從限制原告公司將產品銷售予何人乙節,即屬可採。第查被告辯稱兩造有原告有不當接觸被告所開發之德國客戶(即HAMA、FREITAG)行為,及兩造就原告有不當接觸被告客戶行為,有損害賠償之約定乙事,無非以其提出之電話錄音暨譯文內容為據,原告就電話暨譯文內容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所謂其開發之德國客戶(即HAMA、FREITAG)有之不當接觸行為。經觀之被告提出電話錄音暨譯文內容全文以觀,兩造對話內容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乙○○討論原告公司是否有故意搶被告公司客戶一事,尚難遽認原告業已自認其有不當接觸被告所謂其客戶(即與HAMA、FREITAG公司FREITAG公司不當接觸)。至對話中雖有「FREITAG我跟妳保證過,在二個禮拜內我回美國之後,一個禮拜之內,給妳一個答覆,假如這中間的確是妳開發的客戶,這中間的價差,以後用出貨降價的方式或中間的利潤用補償的方式,我們想個辦法,把它解決」等語,核其全後談話內容係表明會再查明清楚,嗣原告當庭表示,經其查證其確無與FREITAG有交易的報價單及商業發票,亦未曾與HAMA、FREITAG公司有交易行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廿九日暨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況被告亦自承其未兩造有何扣款差額的計算方式之約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自行計算請求原告將被告應得差價(即六十五萬元:計算式美金36元*32.5=新台幣1165元;新台幣1165元-新台幣740元=325元新台幣325元*2000PC(到八十九年六月)=新台幣650,000元)乙節,亦乏所據。此外被告亦自承除前揭電話錄音暨譯文內容,並無其他書面證據足供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年四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證明實其說,被告執此主張經其抵銷後,即無給付義務云云,即為無足採。
六、另被告並提出原告美國分公司傳給原告電子郵件文一件、FREITAG傳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文各一件,並據以主張原告確有與HAMA、FREITAG公司不當接觸,惟原告否認其真正,是被告所指摘原告與HAMA、FREITAG公司不當接觸乙節,即無可採。況按國際貿易在採購方式並不限於參加展覽後始能促成交易,即各家公司為降低成本,每每以各種方式對生產製造相同產品的公司進行詢價,而各生產廠商為求銷售產品,亦往往透過諸如雜誌、目錄、刊物等各種媒介,將產品介紹與可能的需求者,而隨著科技的發達,網路的運用無遠弗屆,供需者間以網路搜尋相同產品的供應商,進行詢價、比價,更早已形成業界極其普遍的作業方式。是原告主張其係生產製造高科技產品紅外線傳輸器的廠商,客戶遍及世界各地,歐洲FREITAG公司或經由網際網路查詢原告公司設於美國地區分公司之網頁云云,亦難謂有何與HAMA、FREITAG公司不當接觸,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有不當接觸被告所開發之德國客戶(即HAMA、FREITAG)行為,且應依約定負損害賠償其差額,經其與抵銷,後已無付款義務乙節,洵無足採,已如前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包盈公司給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貨款六十八萬元;並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用以清償前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包盈公司所欠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票款金額,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前揭被告若有人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包盈公司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他被告則免同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關於主文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尚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