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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丁蓓蓓吳青蓉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邁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二一九號十二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六巷三十九號三樓
被告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八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貳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給付均按給付時原告公告之美金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邁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舒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十六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其利息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邁舒公司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依上開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四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四筆,除由借款人自備百分之二十之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八十款項均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如期墊款,而信用狀項下貨物抵達後亦經借款人分別提貨完畢。詎被告邁舒公司除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外,其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尚積欠原告美金十五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二角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己○○均為本件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另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邁舒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一併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信用狀、擔保提貨/附提單背書申請書、保證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邁舒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十六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其利息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邁舒公司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依上開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四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四筆,除由借款人自備百分之二十之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八十款項均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如期墊款,而信用狀項下貨物抵達後亦經借款人分別提貨完畢。被告邁舒公司除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外,其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尚積欠原告美金十五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二角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己○○均為本件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另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邁舒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渠等就本件借款應連帶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信用狀、擔保提貨/附提單背書申請書、保證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貸尚積欠之本金美金十五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二角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兩造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按償還當時原告行庫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被告另向原告行庫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臺幣償付原告,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行庫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一併交付原告,故原告請求就美金部分於給付時折算新臺幣給付,即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庚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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