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三八號
- 原告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黃黏智惠(原名:黃智惠)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五計算,自借款日起,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黃黏智惠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零四百零六元,屢經催償,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副檔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副檔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一百三十四萬零四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餅、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