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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四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被告
金卡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十八號一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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