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 原 告
- 鈞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 告
-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 特別代理人
- 蘇清東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速凝劑等材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與被告,詎被告尚積欠貨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出售之貨物並無瑕疵,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復向原告購買相同貨物並已結清帳款,可見原告所出售之貨物並無瑕疵。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七紙、存摺節本各一件為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於任內所為,今乙○○行蹤不明,系爭貨款令人置疑。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不爭執其真正,惟其所送之速凝劑與水泥沙漿經使用後明顯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前者用量須增加,增加被告購買之成本,後者則未發生明顯之減水效果,明顯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而該瑕疵被告於受領時不能即知,而於使用後始發覺,被告立即通知被告依法請求減少價金,為被告所拒絕。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三)查原告所送貨物,皆以公斤計算重量,此觀送貨單自明。從而該兩項材料之外殼包裝,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章程、存證信函、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系爭貨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送貨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原負責人乙○○行蹤不明,系爭貨物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且包裝過重,應予扣除計價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係一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有行為能力,而由其代表機關為之,公司之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公司。查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第六條規定,被告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乙○○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是乙○○代表公司購入系爭貨物之行為,其效果自及於被告公司,被告以乙○○行蹤不明置辯,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缺少原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反之,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仍有向原告購買速凝劑五百公斤,如系爭貨物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何以被告仍續向原告進貨?何以多次進貨及此次進貨均不留下一些以供證明系爭貨物之品質不佳?此外,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包裝過重,應予扣除部分價金云云,原告否認之,主張包裝紙很薄,沒有重量不足之情事,查就此被告亦未舉證以明,且自原告提出存摺及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已就前開九十年五月間進貨,依原告之計價方式付款,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情事以觀,被告所辯均屬空言,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