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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

原告
連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為取得MOTOROLA EC─SOLUTIONS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由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將議約金美金壹拾伍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依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美金壹拾伍萬元(以下簡稱議約金),取得乙方代理之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利,自本合約書簽訂之次日起為期陸拾日,如雙方就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達成協議並簽訂契約,上開議約金視為契約之一部份,得自將來應付之總金額中扣除,乙方如違反本條規定,應賠償甲方同上開議約金一倍之違約金。

㈡惟因該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開價過高,且MOTOROLA公司始終不願退讓,嗣後確定議約不成,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五日內返還該筆款項,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以存證信函拒絕返還前開款項,惟查;

⑴被告丁○○自始即明知原告非屬太平洋集團成員之一,且渠亦僅與原告公司有所洽商,況原告復未有以任何言語或行動,表徵原告係屬太平洋集團成員之一。

⑵又原告自始即因信賴被告之故,乃與渠所經營之被告公司簽約,而非與其他任何一家企業簽約,更尚未成為MOTOROLA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合作夥伴,另原告於交付前開款項前後,從未曾受有被告所提供之任何服務,亦未曾委託渠代收或代轉任何款項,況被告之未參與原告與MOTOROLA集團間洽談,並非出白原告之要求、抑或拒絕,自不容其假此以為拒絕還款之理。

⑶再者,本件合約之內容係被告所自擬,而所謂議約金美金十五萬元,係取得渠所代理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惟原告並無以MOTOROLA集團之條件,完成協議及簽約之義務,核該議約金之性質,應係為證明原告之資力及誠意,於議約成功時,固視為契約金之一部,得自將來應付之總金額中扣除之,然於議約不成時,被告自不得將該議約金沒收,或據為己有,更遑論就雙方所簽立之合約書以觀,並無限制退款之要件,被告當亦不得以不可歸責之事由,執為拒絕還款。

㈢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所示,居間之情狀有二,其一為指示居間,即僅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亦即受他方委託,尋覓及指示其可與訂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機會之居間(亦稱報告居間),另一則為媒介居間,乃指媒介居間人其任務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不但報告訂約之機會,更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使訂立契約,此與報告居間人僅向一方報告訂約之機會者,有所不同,但亦止於為訂約之媒介,並不以他人之名義或自己之名義代為訂立契約,查原被告所答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即被告受MOTOROLA公司之委託,尋求台灣地區之投資夥伴,則被告係處於居間人之地位,至為明甚。

㈣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另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則被告既居於居間人之地位,自應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之條件成就後,方取得報酬請求權,反之,契約倘因故未能成立時,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資行使,據止以論,原告固因被告之居間而與MOTOROLA公司有為議約之行為,惟因前述之金額過高而未成立,則被告就原告前支付予被告之議約金,自無合法繼續占有之權源,理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原告,始屬妥當適法。

㈤末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係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丁○○係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則自應與被告公司共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乙份、匯款單乙紙、存證信函貳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B.V.I.)LTD.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書狀聲明及陳述略述如后。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已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確已使原告取得為期六十天之優先議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僅以「因該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開價過高,且MOTOROLA公司始終不願退讓」,以為其議約未成之理由,然MOTOROLA公司就該系統之定價,係經原告取得議約權前即已確定,且原告早已告悉,係由於其資產不足始終未能完成合約,何能歸責於被告。

㈡又查,被告確係安排MOTOROLA公司派遣技術人員及提供技術資料予原告,此係前議約金,被告須全數支付MOTOROLA公司之理由,否則,原告憑何取得上揭資料,此亦為兩造間合約並無「返還議約金」規定之原因。

㈢末查,兩造間既有合約之存在,而被告亦已履約完成,「議約金」之性質亦非居間報酬,被告亦已將該筆議約金給付予MOTOROLA公司,是原告所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或「被告並無報酬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合約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糾紛及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被告公司係依外國法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設立登記,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為認許或設立登記,而以被告丁○○為該公司在台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既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亦為非法人團體之一,並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即可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公司美金壹拾伍萬元之議約金,取得被告公司代理之MOTOROLA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在台灣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利,自合約書簽訂之次日起為期六十天,並約定如達成協議並簽訂契約,上開議約金視為契約之一部份,得自將來應付之總金額扣除之,惟原告固因被告之居間與MOTOROLA公司有為議約之行為,但因金額過高而未成立,為此被告自無合法繼續占有該議約金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使原告取得為期六十天之優先議約,且被告確係安排MOTOROLA公司派遣技術人員及提供技術資料予原告,是兩造間既有合約之存在,而被告亦已履約完成,「議約金」之性質亦非居間報酬,被告亦已將該筆議約金給付予MOTOROLA公司,故原告所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或「被告並無報酬請求權」云云顯不足採。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合約書,並交付被告美金壹拾伍萬元之議約金,而原告亦因被告之居間而與MOTOROLA公司有為議約之行為,但因雙方對於簽約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未能成立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合約書、匯款單各乙紙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告是否合法權源占有系爭議約金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已主張之事實已為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㈡惟查依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條款:「甲方(即原告公司)支付乙方(即被告公司)美金壹拾伍萬元整(以下簡稱議約金),取得乙方代理之MOTOROLAEC─SOLUTIONS在台灣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利自本合約書簽訂之次日起為期陸拾天整,如雙方就MOTOROLAEC─SOLUTIONS達成協議並簽訂契約,上開議約金視為契約金之一部分,得自將來應付之總金額中扣除之,乙方如違反本條規定,應賠償甲方等同上開議約金一倍之違約金。乙方提供甲方MOTOROLAEC─SOLUTIONS之市場及技術資料並由MOTOROLA派員支援甲方之現場堪察及諮詢以利本合作案之迅速進行。」等字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徵兩造間就支付議約金美金壹拾伍萬元之約定乃原告為取得被告代理之MOTOROLAEC─SOLUTIONS在台灣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利六十天,若達成協議並簽訂契約,則該議約金視為契約之一部份,得自將來應付之總金額中扣除之,此外益徵該合約書之並無約定雙方一定必須達成協議並簽訂契約。

㈢然按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學說上稱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人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之給付,因此,主張該類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即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⑴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⑵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惟如上所述,原、被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負有與MOTOROLA公司就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必須達成協議並簽訂契約之義務,況且MOTOROLA公司是否與原、被告達成協議並簽訂契約,此涉及雙方商業上利益之考慮,更何況原告所交付之美金壹拾伍萬元議約金,亦僅係取得被告代理之MOTOROLAEC─SOLUTIONS在台灣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必須達成與MOTOROLA公司就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簽訂契約乙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自承「原告固因被告之居間而與MOTOROLA公司有為議約之行為,因惟因前揭所述之金額過高而未成立」,益證被告確實曾由原告與MOTOROLA公司就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進行協議,從而原告主張因給付目的不達,依給付類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議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併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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