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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八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時計工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時計工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計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時計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為限,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時計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而共同簽訂保證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時計公司基於上述約定,向原告借款陸拾萬元及壹佰肆拾萬元,合計貳佰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十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且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時計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所簽訂之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甲○○、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各貳份、保證書乙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貳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憑條各貳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時計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九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不爭執,惟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清償,希望能分期攤還。、被告丁○○、乙○○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付保證書第十三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各貳份、保證書乙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貳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憑條各貳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時計公司對於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僅繳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乙節亦不爭,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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