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九號
- 原告
- 星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星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星理想廣告有限公司)與原告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簽訂企劃廣告銷售承攬合約,被告其所有位於桃園市○○街七至十三號「來來Master」及「朝陽綠大第」兩社區之建築物、停車位及其土地持分,委由原告共同承攬企劃廣告與銷售,銷售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惟前開合約到期前,兩造合意續約,同意延長企劃廣告銷售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共銷售五十四戶,銷售率為百分之四八.四一,於延長期間內又售出二戶,即合計售出五十六戶,銷售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依約應以百分之五.五計算佣金,但被告僅以百分之五計付,短付佣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告嗣同意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企劃銷售合約書、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昌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約定銷售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企劃銷售服務費之計算,係指於前開期間內依銷售率之多寡計之。而兩造約定銷售率在五成以下,以百分之五計算,銷售率五成以上七成以下以百分之五.五計算,七成以上按六.五計算,其目的在鼓勵原告積極促銷以達一定之銷售率,使被告得以早日出清餘屋減少因房屋滯銷之損失,此為一般建築業界之慣例。原告在約定銷售期間內並之銷售成積未達百分之五十,其銷售成積不盡理想,訂約當時鼓勵促銷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執銷售期間以外之戶數併入銷售率計算。
(二)兩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會議,雖有被告經理黃卓衡表示合約書簽訂時間在七月初,時間上來不及先以簽呈續約時間簽訂,當時已表明以簽呈續約時間為訂約時間,真意是以簽呈代替續約,而是否同意續約,取決於簽呈是否核定,並非於會議時即同意續約。但因黃卓衡之簽呈並未經被告法代同意,故續約事宜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且被告有關簽約事宜,均應經董事長同意,並以董事長名義對外為之,原告在銷售房地期間,多次與被告公司法代開會,深知被告對外締約之情形,故主張會議時兩造即已達成續約之合意,顯屬不實。
(三)被告未曾同意原告以五成以上之銷售率計付佣金,並同意給付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而原告於合約期限外銷售之二戶房屋,被告業依百分之五計付服務費用。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合約書附屬條款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卓衡。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簽訂企劃廣告銷售承攬合約,銷售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街七至十三號「來來Master」及「朝陽綠大第」兩社區之建築物、停車位及其土地持分,銷售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延長銷售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伊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計售出五十六戶房屋,銷售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被告依約應依銷售總價百分之五.五計付服務費,惟被僅給付百分之五之服務費,短付服務費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告嗣雖同意給付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爰依銷售承攬契約,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合約銷售期間所銷售之房屋,銷售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告依百分之五計算服務費,並無不合,而兩造並無續約合意,原告於合約期滿後,另行銷售之房屋,被告亦已給付百分之五之佣金,被告並未同意再行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銷售「來來Master」及「朝陽綠大第」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有無合意續約?原告於原合約期滿後所銷售之房屋,得否併入原合約期限內,計算銷售率?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會,會中就「來來新象」續約事宜,被告業務經理表示,續約合約書簽定時間在七月初時間上來不及,先以簽呈續約時間簽定。是兩造於前開會議時,已知於七月初簽訂合約書並不可能,而代以簽呈續約時間簽訂,故兩造並無約定以合約書為契約成立之方式,而兩造於前開會議期日前,已討論續賣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黃卓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至桃園售屋現場,要求原告繼續銷售房屋之事實,業經證人朱昌碩證述在卷,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續約之合意,即非無據。雖證人黃卓衡證稱續約事宜,事後因董事長不同意而未成立,然被告既未將簽呈未獲准許事宜通知原告,且未阻止原告繼續銷售,其縱無明意同意,亦已默示同意續約,被告辯稱原告嗣後出售之房屋以簽呈獲准給付服務費,並無可採。
(二)按定有期間之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契約即失其效力,當事人於期間屆滿後續訂契約,係發生更新契約之效力,並不使原已到期失效之契約發生延續之效力。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企劃銷售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三款約定若「來來Master」室內裝修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銷售率時間限制可相對延長。依前開約定,除「來來Master」未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完成室內裝修,得相對延長銷售率時間外,應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算原告之銷售率。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以售出之委售底價計算,銷售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以百分之五計算,在百分之五十(含)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全部以百分之五.五計算(從根算起;銷售率在百分之七十(含),全部以百分之六.五計算(從根算起)。足認兩造有關銷售率之約定,係在計算原告之服務費(即報酬),原告在該期間內銷售成積越好,所得之服務費即越高,故被告辯稱銷售率之計算,係在鼓勵原告於該期間內努力促銷,以達到兩造共享銷售成果之目的,銷售期間一過,原告另行銷售之房屋,不得併入合約期間內銷售之房屋計算銷售率,非無可採。
(三)原告自認於約定銷售期間內售出五十四戶,銷售率為百分之四八.四一,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服務費應以委售底價百分之五計算。而兩造續約既與「來來Master」之內部裝修無關,即為更新契約,而非相對延長銷售率計算之時間;且兩造於洽談續賣時,對於銷售期間、價格及委託銷售數量均有論及,此業據證人黃卓衡證述在卷;另證人朱昌碩證稱洽談續約時,被告希望續約兩個月,原告則希望一個月一個月計算,尚難認兩造有續賣業績併入原委託銷售期間業積計算服務費之合意,原告主張其於續約後賣出之房屋應併入計算,委無可採。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售出之房屋二戶,因兩造對於續約之要件,並未從新約定,故仍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款銷售率未達百分之五十計算服務費即委售底價百分之五,原告既自認被告已支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服務費,則其請求被告再按委售底價百分之五.五給付服務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