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百七十五股之股東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就被告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七十五股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筑公司)股東,被告乙○則為國筑公司董事。由於被告國筑公司久未召開股東會,原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同年六月、同年七月間,發函要求被告國筑公司召開股東會,然遭被告乙○回函聲稱原告已非被告國筑公司股東。
(二)原告並未將所持有之國筑公司股權轉讓他人,被告乙○主張原告已非被告國筑公司股東,且被告國筑公司對於原告請求召集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行為亦置之不理,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國筑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設立,設立之初原告為出資股東,所佔股數為一百七十五股。被告國筑公司成立前,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九三之三三至一九三之七三號等四一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游景喜等五十餘人所有。七十九、八十年間,訴外人廖仙化(即廖振作)與游景喜等五十餘人簽訂合建契約,又邀集原告及訴外人蔡子仁、林宗欽、陳淑麗、王順明、何桐柏等二十九人投資,原告並與廖仙化簽訂合夥契約書。嗣原告依約陸續將投資款項交付或電匯予廖仙化。而原告最終總計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詎廖仙化向原告等工地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後,卻私自挪用,致中和南勢角工地無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開工,原有之建造執照將被台北縣政府吊銷,則原告等二十九名投資人之投資款將化為烏有,且廖仙化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支付地主之保證金三千五百萬元亦將遭地主沒收,且地主可將土地收回自建。廖仙化見開工期限迫在眉睫,即書立讓渡書一紙予訴外人丙○○,委託丙○○另覓建商興建,以收回若干權利金退還投資人。丙○○在開工期限前三天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覓得訴外人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陽建設公司)承接該中和南勢角段工地,爾後,丙○○與同陽建設公司憑廖仙化出具之讓渡書與游景喜等五十餘名地主換約,將合建契約之建主更改為同陽建設公司,換約時間前後約一年。依丙○○當初與同陽建設公司洽談之條件,同陽建設公司應給付之權利金為二千三百萬元(約二十九名投資人投資款之三成),原本同陽建設公司應將權利金交付予丙○○,由丙○○退還二十九名投資人,惟同陽建設公司一方面要求丙○○簽立收據予該公司,另方面又表示該權利金不能直接交付予丙○○,必須交付予該公司委任之訴外人曾進發律師,再由曾進發律師發放予投資人。當時丙○○同意之。二十九名投資人中,有蔡子仁、林宗欽、王順明、林明蕊等七人因認為廖仙化涉有背信及詐欺而對於廖仙化提出刑事告訴,丙○○為求圓滿,遂央求同陽建設公司就應退還與蔡子仁等七名投資人之三成先行給付,俾廖仙化呈報法院說明和解情形。同陽建設公司即配合此項要求。至於其他投資人(包括原告)之三成投資款,則由同陽建設公司撥予曾進發律師發放。原告在中和南勢角段工地之總投資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理應取回三成即七百五十萬元,原告遂委由丙○○向曾進發律師領取。不料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曾進發律師領款時,曾律師卻提出「股權讓渡書」令丙○○簽字,丙○○認為律師撰擬之書據應無問題,一時不慎,未看清文義即率予簽名,同時向曾進發律師取得由曾進發律師簽發,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2、關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依該股權讓渡書所載,丙○○投資被告國筑公司二千五百萬元,惟查被告國筑公司之總資本額才二千五百萬元,何以丙○○個人就投資二千五百萬元?又倘若丙○○確有投資被告國筑公司二千五百萬元,金額不小,理應有投資契約書或其他出資憑據,或至少應在被告國筑公司之股東名簿有所表彰,惟上述證據皆無,顯見原告所稱丙○○投資被告國筑公司並非實在。
3、被告國筑公司之股份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授權丙○○出售股權,且丙○○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股權讓渡書,被告乙○何能將原告之股份過戶?又倘被告乙○確有以七百五十萬元承買丙○○之國筑公司股權,理應由被告乙○給付七百五十萬元予丙○○,則丙○○應取得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何以當天僅收到曾進發律師簽發之七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而乙○給付股權買賣之價金又何在?且以當時被告國筑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乙○焉有可能以七百五十萬元之高價收購面額僅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股份?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就被告國筑公司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4、被告國筑公司並非如證人顏培義所述,係為了要投資廖仙化所集資設立,否則何以投資者名單中無被告國筑公司之名?且除原告外,尚有被告國筑公司之股東訴外人陳東誠以個人名義投資七百三十五萬元,由此顯見證人顏培義所述不實。又倘被告國筑公司是為投資中和工地而設立,何以被告乙○等人未見列入投資人名單,然卻列為被告國筑公司董事?而原證五投資者名單之真正出資者未見列名其上?可見投資中和工地與國筑公司之股權是兩回事。國筑公司股東權益尚及於南港等工地,與原證五單純中和工地者所享權益實不相同。
5、又同意書所載:「日後不得對國筑公司及其股東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乃因當初廖仙化與地主合建中和工地時,尚須收購非屬地主之其他地上物,而所收購之地上物竟非登記在投資者名下,而係登記在訴外人張登賀等人名下,而張登賀等人為成為被告國筑公司董事或股東,該等地上物既是廖仙化以投資者資金所購,本應屬共有之權利,為免投資者於以三成投資款和解後再對於上述地上物主張權利,才有上開記載。
6、如前述,被告國筑公司之設立既與中和工地投資無涉,則股權讓渡之總金額亦應為中和工地二千五百萬元加上股金一百七十五萬元,而非如股權讓渡書所載僅二千五百萬元。
7、系爭股份所有人為原告而非丙○○,股權讓渡書上竟以丙○○為契約當事人,顯見非處分原告所有之股份,更何況原告亦未授權丙○○。以曾進發律師之專業,倘其真正要處理的是被告國筑公司的股份,何以完全未提及原告,且無原告之授權書?由此可知該股權讓渡書顯然是要利用退還原告中和工地投資款之機會,故意加註不實條文。
8、由廖振作(即廖仙化)與丙○○之讓渡書可知,丙○○處理中和工地糾紛,非處理原告所有國筑公司之股票,且以原告因系爭讓渡書取回七百五十萬元,確係投資款之三成,此與其他投資者取回之成數相符,因此原告未授權丙○○處分國筑公司股份一事,由取回三成款可知。
9、由原告所提之曾進發律師函、同陽建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匯入曾律師帳戶及各投資人取回款項係領自曾律師所開立之支票可知,被告否認原告投資中和工地二千五百萬元係屬辯詞。蓋全部取回款之成數係曾進發律師依據各投資者之投資額算出,再開立支票支付,倘原告未在中和工地投資二千五百萬元,而取回七百五十萬元,曾律師或其他投資者會同意嗎?可見被告陳稱:二千五百萬元並非中和工地投資款,不足採信。、又被告一再質疑原告之投資款僅為一千二百萬元,然原證四之部分憑證即不止一千二百萬元。、證人顏培義所述其僅投資七百多萬,被告乙○稱僅投資八百多萬,惟皆佔被告國筑公司股份一百七十五股,而原告所投資之二千五百萬如非中和工地之全部投資款,則何以原告所佔之股份亦為一百七十五股?、本件爭執標的為原告所有之被告國筑公司股份,非中和工地糾紛,是被告一再爭執由原告領回中和工地三成投資款與本件無涉。、丙○○係受廖仙化委任處理中和工地糾紛,原告從未授權丙○○處理國筑公司股份買賣,被告辯稱原告已出售國筑公司股份,並不足採,原告不承認。而被告主張原告於國筑公司之股份係丙○○所信託,亦應舉證。並不得僅以原告曾委由丙○○出席股東會一事,即認系爭股份所有人為丙○○。且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讓渡書亦未記載所讓與者係原告所有之股份,足見該讓渡書所提股份並非原告所有之國筑公司股份。、被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亦屬無據。倘被告先前主張丙○○與原告間為信託關係,則何來代理關係?何來表見代理?由被告所主張及舉證,皆以原告與丙○○間為信託關係,又於訴訟進行中改以代理關係辯解,顯有矛盾。
三、證據:提出國筑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國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紙、地號及地主明細表影本一份、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增建協議書影本一份、合建協議書影本一份、投資人名單暨投資金額表影本一份、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合夥契約書(補充條款)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紙、匯款單影本二紙、讓渡書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同意書影本七紙、收據影本七紙、曾進發律師函影本一紙、信封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蔡子仁、李麗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所謂股東之權利,即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因此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以當股份讓與時,則移轉於受讓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二一五六號判例參照)。依前揭判例所示,如受讓人未向公司申請更名過戶,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並非否認其股東身分,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僅係指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將自己當做股東,係採對抗要件。惟查,反面解釋,若公司自始明知有該轉讓股份之情事,縱更換股東名簿之手續尚未完成,公司自得據此轉讓事實拒絕原股東行使股東之權利,蓋股份之轉讓,即發生股東權移轉之效力。換言之,股份一經轉讓,則屬於股東權之權利與義務,概由受讓人繼受。
(二)查本件原告丁○○僅為其父丙○○入股被告國筑公司時所使用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之父丙○○方為真正之股東,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將其所有於被告國筑公司之全數股份以七百五十萬元讓渡予被告乙○,此有律師見證下所簽立之股權讓渡書及所領支票為憑,基此,原告於股份轉讓時,即發生股東權移轉之效力,亦即股東權應屬不存在,喪失股東之身分,況查前揭股權讓渡書第四條亦明文:「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對國筑公司或其股東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第一條:「甲方(指丙○○)於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二千五百萬元讓渡乙方,實際之股份以公司登記為準」,互核以觀,足見原告僅為其父丙○○投資被告國筑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丙○○讓渡之股份即為原告所有於被告國筑公司之全部股份,原告已非被告國筑公司之股東甚明。
(三)另查原告曾委任律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內表明:「丙○○所立之約其文意係另指他項事件,此有物證及人證為憑,所以,本人現今仍是國筑公司的股東」等語,就此原告既主張股東權存在,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丙○○簽訂股權讓渡書係遭詐欺或係錯誤所簽訂,原告自應自意思表示後或詐欺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若於此除斥期間經過後自不得謂股權讓渡書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五)丙○○年紀雖長,然於本件相關之事項,均親自為之,無論自本件系爭中和工地由廖仙化讓渡予丙○○,再由丙○○覓建商興建轉讓與同陽建設公司,並向同陽建設收取權利金二千三百萬元,分配與蔡子仁等二十餘名隱名合夥人投資款三成,並要求隱名合夥人出具同意書及收據,上述丙○○均事必躬親,足見其為一小心謹慎之人,故簽訂股權讓渡書時,怎可能為觀其全文即任意簽字?再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丙○○稱:「因為我有看到七百五十萬元所以我就簽了,我有看到讓渡書裡面有寫二千五百萬及七百五十萬元二個金額」、「只拿過來簽完名就拿走了」等語,顯屬避重就輕。又證人李麗卿證稱:並不知道同意書上記載「日後不得對國筑公司或其他股東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什麼意思,並稱:「(同意書)是丙○○拿給我簽的」等語,更足證丙○○自始知悉本件系爭「中和工地」投資案與被告國筑公司有關。否則何以每份同意書及股權讓渡書均提及被告國筑公司股權之相關問題?是以本件並非如原告主張投資中和工地二千五百萬元與原告所佔被告國筑公司股份係兩回事。又本件股權讓渡書簽訂後至本件起訴時已隔三年,原告持有正本乙份,然均未見原告抑或其稱之委託人丙○○,就簽訂股權讓渡書之內容提出任何異議,反倒是見證人曾進發律師於八十九年往生後,原告見死無對證,才反言提起本件確認股權之訴,顯屬無理甚明。
(六)再查,本件之主要爭點,無非係投資廖仙化「中和工地」案,與被告國筑公司有何關係?為證明「中和工地」投資案非但與被告國筑公司有關,且原告投資之總金額確與被告國筑公司的股份為一事,故提出答辯如下:
1、按被告國筑公司(設立之初公司名稱為「金利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成立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成立時之原始股東即為被告國筑公司成立前曾以個人名義投資廖仙化「中和工地」、「南港工地」、「新店工地」等三筆興建房屋之投資人,而「中和工地」投資案僅係其中之一,因廖仙化又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左右以個人名義對外邀集蔡子仁等二十幾人投資,此二十幾人即為事後向同陽建設公司領回三成投資款,並未列名於被告國筑公司股東名簿的隱名合夥人,然並不包含原告在內,蓋原告非僅投資「中和工地」乙案,尚包括其他投資案在內,關於此點,原告亦自承不諱。再查,被告國筑公司當初成立之目的,係因前揭工地分別開工興建大樓須申請建造執照之便,而本件系爭「中和工地」興建案遂以被告國筑公司為起造人,原告之父丙○○以原告之名義列名為被告國筑公司原始股東,對此事知之甚詳,且事後委由同陽建設公司續建乙事,亦均授權丙○○辦理接洽,另發放予隱名合夥人二十幾人投資款三成乙事,亦均由丙○○處理,是以,原告主張投資被告國筑股份與投資「中和工地」乙案,為不相干之兩件事,並非真實。關於以上論述,有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丙○○與同陽建設公司所簽訂之「預約書」、「協議書」第三、六、七項內容記載甚明可資為證,尤其協議書中第六項更明白記載:「乙方同意將合建土地中共有人為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甲方...」,足徵當時本件系爭中和市○○○段之土地已屬被告國筑公司共有,原告謂中和工地投資案與被告國筑公司股份無關,應屬混淆視聽,無理之詞,不足憑信。
2、次按,原告若係與其他二十幾名投資中和工地之隱名合夥人相同,在領回投資款三成時,為何不是同樣簽立「同意書」,而是簽訂「股權讓渡書」,且特別於「股權讓渡書」第一點註明:「甲方於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二千五百萬元讓渡予乙方,實際之股份以公司登記為準」等語,其主要之理由,係因原告見當時國筑公司經營不善,恐損失擴大,為避免投資金額無法回收,故自願不待國筑公司事後清算,希望如同中和工地投資人一樣先拿回三成保本(七百五十萬元),是以,經原告與其他其他股東相互協議達成共識,然須將其列名於被告國筑公司之股權(一百七十五股)讓渡與另一股東即被告乙○,就此事實,證人顏培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庭訊時供證甚詳。
3、再按,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若中和投資案與被告國筑股份非兩件事,何以如蔡子仁等二十幾名投資人未列名為被告國筑公司之股東,並以此為論據之基礎,惟查被告國筑公司有關之投資案,非僅系爭中和土地上,尚另有台北市南港區、台北縣新店市等地興建房屋,而依廖仙化與蔡子仁等二十幾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僅係投資參與系爭中和工地之興建房屋,並非與列名股東名簿之原始股東等共同籌組被告國筑公司,是蔡子仁等人未將其登記為國筑公司股東,而為隱名合夥人乃當然之理,且此事實原告均知之甚詳,否則前揭預約書、協議書(參被證四)何以提及「合建案隱名投資人」字眼,亦有本件相關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可參。
(七)原告丁○○本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庭訊時稱:「(問:何時看過讓渡書?)
四、五個月前」、「(問:有無發存證信函要求開股東會?)沒有」、「(問:有無發過存證信函給國筑公司?)沒有」、「(問:你父親有發過?)發過一次,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由原告以上陳述,足徵下列幾點事證:
1、原告起訴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又本件主要爭執即係原告一再否認「讓渡書」並非其原意,進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就原告自承其於四、五個月前才看過讓渡書等語,換言之,原告最早應於九十年四月間才明瞭讓渡書之內容,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訴訟之開始,原告根本不知情,更遑論委任他人代為起訴,本件自始至尾實均係由其父親即證人丙○○以原告之名義擅自為之,故本件訴訟程序要件自有違法欠缺之瑕疵,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問題當有斟酌之必要。
2、次查,本件原告在前揭庭訊時被問及:「有無發存證信函要求開股東會?及有無發過存證信函給國筑公司」?原告均答沒有。法官又問:「你父親有發過」?原告答:發過一次,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等語,惟觀,原告之起訴狀理由第二點卻明白載述:「由於被告國筑公司許久未召開股東會,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六、七月間發函要求該公司召開股東會,然卻遭被告國筑公司之董事即被告乙○回函聲稱原告已非該公司之股東」云云,是起訴狀謂八十九年一、六、七月間曾發過三份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並提出原證三為立論基礎,又庭訊時原告卻全然不知此情,前後矛盾不一,亦足見其論證之破綻,更可證原告丁○○根本不知本件訟訴之進行,整件訟訴之主導均係由其父親丙○○為之自明,故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丁○○僅為其父丙○○入股被告公司時所使用為登記之名義人,原告之父丙○○方為真正之股東,基此,股權讓渡書之簽立後即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亦即股東權應屬不存在,至為灼然。
(八)本件原告一再主張:投資二千五百萬元全係單純投資於中和工地,與被告公司股權之轉讓並非一事云云,其主要之論證無非係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投資人名冊」為基礎,惟查原證五號之名冊,實為丙○○自行編列,其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再觀原證九號亦記載:「...投資人名冊及投資金額由立據人負責理清,...」等語,足見原告以原證五號,企圖證明原告出資二千五百萬元均係投資於中和工地,應屬無據,關於此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甚明。
(九)原告主張同陽建設公司給付二千三百萬元給予投資於中和工地之蔡子仁等二十九人(包含原告在內)係依照前揭原證五投資人名冊二十九人去計算三成所得之數,應屬不實謬誤。蓋查,二千三百萬之實際計算方式,係從被證四號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丙○○與同陽建設公司所立之協議書第七點記載:「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已支付之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三千萬元整及土地補貼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經扣減廖振作與丙○○私下允諾予地主之費用及條件,實際應付為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整,...」等文字,再按丙○○自行編列之投資人名冊及投資總金額(原證五)予以比例分配三成,原告說詞自屬顛倒是非。
(十)原告二千五百萬元並非僅投資中和工地,尚包括其他投資案在內,關於此點,查原證六號原告與廖仙化之合夥契約書中附加條款記載:「雙方同意乙方價款之支付如后:一、簽約時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二、建照核發時新台幣陸佰萬元正....」等文字以觀,本件中和工地領取建照後即發生廖仙化無力繼續施工之窘境,即委由丙○○覓得同陽建設公司承接,並發放三成投資款等事實,均為原告所自承,是以,按照發回三成投資款之時期,原告依前揭合夥契約書(原證六)亦僅出資一千二百萬元,何來二千五百萬元之投資額?足證原告謂:投資於中和工地有二千五百萬元與國筑公司股權無關云云,所言非真非實不足憑信。()本件股權讓渡書上丙○○之簽立應屬「有權處分」,而非代理之問題,法律關係應予以更正釐清:
1、系爭股權讓渡書上係以丙○○以自己之名義為契約當事人而為處分之行為,而非以原告丁○○本人之名義為之,故與「代理」之法律要件不符,應為學理上所稱之「間接代理」。
2、本件原告丁○○僅為其父丙○○入股被告公司時所使用登記之名義人,原告之父丙○○方為真正實際之股東,有證人顏培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庭訊時證述:「(問:你怎麼知道丙○○是用原告的名義去投資的?)是丙○○自己說的,因為國筑公司倒了,大家在我的店裡(興隆路二段十四號)是原告載丙○○來的,丙○○說他投資賠很多,我就說我也賠很多,大家都賠」、「(問:國筑公司的事情原告有無來參與或處理過?)從來都沒有,處理所有的事情都是丙○○,開股東會也是丙○○來開的」等語。
3、承前所述,丙○○既為被告國筑公司之真正股東,亦即真正之權利人,而非名義上登記之原告丁○○,故系爭股權讓渡書由丙○○簽立,當屬「有權處分」,自不生代理之問題,是以,於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時,即發生股東權移轉之效力,亦即原告股東權應屬不存在,喪失股東之身分。()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丁○○為真正股東,且未授權委託其父丙○○處分出讓其所有於被告國筑公司之股份予另一被告乙○,基此,本件系爭股權讓渡書由丙○○之簽立,即應屬「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而非「無權代理」之問題,蓋系爭股權讓渡書並非以原告本人之名義為之,而係由無處分權人丙○○以自己之名義為出讓股份之處分行為,其法律效果應屬效力未定(參照民法第一一八條),事後雖經原告爭執否認而歸於無效,惟查,無權處分行為仍有第三人「善意取得」之適用,是以,被告乙○認為丙○○係原告之父親,且有關國筑公司之事務歷次均係由丙○○出席處理,所有股東亦無何等異議,又有律師見證下始簽立股權讓渡書,應屬善意第三人,縱屬丙○○係無權處分,對被告乙○而言亦有善意取得之適用,故系爭股權讓渡書之處分股份行為,應屬有效甚明。至於原告因此股權喪失之損害應向無權處分人丙○○請求,乃屬另一法律問題。基此,本件應非屬有權、無權代理之法律爭議,應有釐清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渡書一份、支票影本三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二紙、金利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一紙、國筑公司股東名簿一紙、預約書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元利、顏培義。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國筑公司登記案卷。
理由
一、被告國筑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張登賀變更為甲○○,此有被告國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被告國筑公司由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國筑公司股東,被告乙○則為被告國筑公司董事。因被告國筑公司久未召開股東會,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同年六月、同年七月間,發函要求被告國筑公司召開股東會,然遭拒絕,被告乙○並向原告函稱原告已非被告國筑公司股東。查原告並未將被告國筑公司股權轉讓他人,亦未授權他人出售系爭股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僅為丙○○入股被告國筑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丙○○方為被告國筑公司真正股東,而丙○○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將其所有被告國筑公司股份以七百五十萬元讓與被告乙○,已生股權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國筑公司股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為被告國筑公司股東,及被告國筑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原告持有股份,是否已移轉於被告乙○。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自被告國筑公司(原名:金利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初,即列名於被告國筑公司股東名簿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國筑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參以首開說明,即應推定原告為被告國筑公司股東,具有股東資格並得行使股東權利。被告倘欲主張原告自始即非被告國筑公司股東,或已喪失被告國筑公司股東資格,即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提出之證據,性質上為本證,必須其所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生強固心證確信如此,方能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與其對造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性質上為反證,故只須提出證據,使法院對本證之心證產生動搖,其舉證即成功者,迥然不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國筑公司股東,僅為丙○○入股被告國筑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丙○○方為真正股東,及系爭被告國筑公司股份業經移轉於被告乙○等情,如前所述,其舉證責任既在被告,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確信其上開辯解,方能謂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提出之證據,性質上既屬反證,參以首開說明,僅需使法院對於被告所提出本證之心證產生動搖,即達其任務。
五、被告辯稱原告僅為丙○○入股被告國筑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丙○○方為被告國筑公司真正股東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以證人顏培義、顏元利與原告情形相同,亦即:被告國筑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證人顏元利為股東,其實亦為證人顏培義入股被告國筑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顏培義方為真正之出資股東云云,資為論據,並經證人顏元利證稱:「(問:國筑公司股東名簿有你的名字是什麼情形?)因為是我父親用我的名字投資的」等語。然查:縱令證人顏元利確為證人顏培義入股被告國筑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亦不能率予論斷本件原告與丙○○亦有相同情形,被告此項辯解,初非可採。
(二)被告雖提出股權讓渡書為證,且原告對於該股權讓渡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證人丙○○與被告乙○復自承曾於該份股權讓渡書簽章無誤,該份股權讓渡書形式上真正,固可採認,然考之該股權讓渡書僅記載:「甲方(丙○○)於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二千五百萬元:,實際之股份以公司登記為準」等語,並未具體載明股權讓渡書所稱持股即為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持股,或原告系爭持股之真正所有人為丙○○,或原告僅係丙○○入股被告國筑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等情,被告以該股權讓渡書證明丙○○係原告對於被告國筑公司系爭持股之真正所有人云云,即難採信。
(三)證人顏培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怎麼知道丙○○是用原告的名義去投資的?)是丙○○自己說的,因為國筑公司倒了,大家在我店裡(興隆路二段十四號)是原告載丙○○來的,丙○○說他投資賠很多,我就說我也賠很多,大家都賠」、「(問:國筑公司的事情原告有無來參與過或處理過)從來都沒有,處理所有的事情都是丙○○,開股東會也是丙○○來開的」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證人顏培義亦證稱:「(問:丙○○有出資國筑公司是你個人意見,還是你聽丙○○說的?)是我聽丙○○說有賠錢」等語(參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證人顏培義證稱丙○○以原告名義投資國筑公司乙事,乃據丙○○「有賠錢」或「投資賠很多」之陳述,所為之推測之詞,已難採信。又將股東權委由他人行使,亦屬社會生活之常態,尚難僅以丙○○代原告行使被告國筑公司股東權,即認丙○○為真正股東。又丙○○縱曾在被告國筑公司股東會陳述:「有賠錢、投資賠很多」等語,其目的係在表達投資之盈虧,用語未必精確無誤,亦難以此遽認丙○○係用原告名義投資國筑公司。
(四)被告雖又提出同陽建設公司與丙○○所簽訂之預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該預約書載有:「三、廖振作在外因本合建案所招募之隱名投資人問題,由乙方(丙○○)負責解決」、該協議書亦載有:「三、本合建案目前核發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國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振作,乙方同意負責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甲方(同陽建設公司)獲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六、乙方(丙○○)同意將合建土地中共有人為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甲方(同陽建設公司):」等約定,然查:縱令預約書、協議書之上開記載,僅能認為投資中和工地案有隱名合夥人之問題,或國筑公司亦有投資中和工地案,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投資國筑公司之股款即為投資中和工地之款項,或證明原告於被告國筑公司之持股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丙○○。
六、綜上,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堅強之心證,確信丙○○方為被告國筑公司之真正股東,其主張已非可採。原告雖復主張丙○○與被告乙○間上開股權讓渡書,係因原告委託丙○○領回原告投資廖仙化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九三之三三至一九三之七三號等四一筆土地開發案(下稱中和工地案)之二千五百萬元投資款其中之三成七百五十萬元,因領款時在曾進發律師要求下,一時不查而簽立上開股權讓渡書,實際上並無讓渡股權意思等語,並據提出地號及地主明細表、合建房屋契約書、增建協議書、合建協議書、投資人名單暨投資金額表、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補充條款)、支票、匯款單、讓渡書、收據、同意書、曾進發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然:
(一)本件原告所提證據,性質上屬於反證,只需使本院對本證之心證產生動搖,其舉證即成功。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對於原告此項主張及舉證提出證據加以反駁,辯稱:係因丙○○見當時被告國筑公司經營不善,恐損失擴大,投資金額無法回收,故自願不待被告國筑公司事後清算,希望如同廖仙化中和工地案其餘投資人一樣先拿回三成投資款,經丙○○與其他其他股東達成協議,丙○○須將其列名於被告國筑公司之股權一百七十五股讓渡與另一股東乙○云云,然查:
1、原告投資被告國筑公司股份為一百七十五股,股款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國筑公司資本總額合計為二千五百萬元,此有被告國筑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按,此與股權讓渡書所載「甲方(丙○○)於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二千五百萬元:」,已有出入,原告投資廖仙化中和工地案之投資款,與原告投資被告國筑公司之股款是否一事?已非無疑。
2、依被告國筑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告股款為一百七十五萬元,然依股權讓渡書所載,丙○○之應退之投資款尚有七百五十萬元,此亦與被告上開陳稱:簽立股權讓渡書時,被告國筑公司因經營不善,恐難保本等情,並不相符。
3、被告雖復陳稱:各股東投資金額已經超過被告國筑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款云云,然查:依被告國筑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告、證人顏元利(即證人顏培義出資之登記名義人)及被告乙○所佔被告國筑公司股份皆為一百七十五股,股款皆一百七十五萬元,渠三人投資國筑公司之金額應屬相當,然依證人顏培義證稱:投資國筑公司約七百多萬元,陸續以現金交付予廖仙化(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被告乙○陳稱:投資被告國筑公司之股款為四百四、五十萬元、投資中和工地是後來的事情,又拿出六百萬元出來交給廖仙化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二人投資國筑公司金額已不相同,又倘系爭股權讓渡書所載之二千五百萬元即係丙○○投資國筑公司之金額,則丙○○投資金額顯又高於證人顏培義與被告乙○。丙○○在股權讓渡書上所載投資國筑公司金額既顯然高於與原告持股相同之證人顏培義及被告乙○,則被告辯稱此項二千五百萬元與被告國筑公司股款係屬一事,即非合理。
4、被告雖又提出同陽建設公司與丙○○所簽訂之預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該預約書載有:「三、廖振作在外因本合建案所招募之隱名投資人問題,由乙方(丙○○)負責解決」、該協議書亦載有:「三、本合建案目前核發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國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振作,乙方同意負責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甲方(同陽建設公司)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六、乙方(丙○○)同意將合建土地中共有人為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甲方(同陽建設公司):」等約定,然查:縱令預約書、協議書有上開記載,僅能認為投資中和工地案有隱名合夥人,或國筑公司亦有投資於中和工地案,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投資國筑公司之股款即為原告投資中和工地之投資項,或證明原告於被告國筑公司之持股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丙○○等項,被告此項辯解,並不足採。
5、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投資廖先化中和工地之投資款,即為原告對於被告國筑公司之股款,所辯即非可取。
(三)況查:被告既未提出證據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亦難僅以被告對於反證之駁斥,替代被告提出本證證明本件待證事實之責。
七、退步言之,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即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成為所有權人。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丙○○係用原告名義投資被告國筑公司,即原告係丙○○入股被告國筑公司時所使用為登記之名義人,及丙○○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確係以讓渡被告國筑公司股權為目的等情,縱令屬實,衡之被告所述事實,則原告與丙○○間就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自屬信託之法律關係。參以首開說明,丙○○既將被告國筑公司股份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即為被告國筑公司之真正股東,而得行使股東權利。換言之,丙○○在未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並於原告返還信託財產前,丙○○縱為實際出資之人,亦非國筑公司股東,對於系爭被告國筑公司股份,並無處分權。是本件丙○○將系爭股權移讓與乙○之行為,核屬無權處分。參以首開規定,需經有權利人即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之同意,方能發生移轉系爭股權之效力。而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此項讓渡(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股權讓渡曾得原告同意,本件丙○○轉讓系爭股權之處分行為,並不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甚明。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乙○對於受讓系爭股份,有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有無看過丁○○)沒有看過」(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然查:被告乙○對於其係善意受讓系爭股份,即其不知丙○○並無處分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股東權委由他人行使,係屬社會生活之常情,單純行使股東權此項行為之外觀,亦不足以進一步推認該代理人有處分股份之權限,又衡之被告國筑公司股東人數僅九人,各股東名稱及持股亦有股東名簿可資查考,衡情被告乙○對於本件系爭股份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丙○○不得任意處分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乙○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八、被告復辯稱本件股權讓渡書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代理人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需以本人名義為之。經查:本件系爭股權讓渡書係由丙○○以自己名義與被告乙○簽立,並非以本人即原告名義為之,且綜觀契約全文,並未表明代理意旨,即難認為丙○○簽立本件股權讓渡書,係代理或無權代理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九、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乙○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就被告國筑公司一百七十五股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此項主張,辯稱:原告僅為丙○○入股被告國筑公司時所使用為登記之名義人,原告之父丙○○方為真正之股東,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將其所有於被告國筑公司之全數股份以七百五十萬元讓渡予被告乙○云云。核之被告所述,係主張被告國筑公司系爭一百七十五股之股權買賣關係存在於丙○○與被告乙○間,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並無股權買賣關係乙節,被告並無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與被告乙○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就被告國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七十五股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國筑公司持股一百七十五股,既經列名於被告國筑公司股東名簿,即推定原告為被告國筑公司股東。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曾取得,或已喪失被告國筑公司股東資格,所辯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筑公司一百七十五股之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乙○間系爭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 法 官~B 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