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二八○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明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並經交付驗收完畢,租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按月給付,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即遭退票未獲付款,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業已違約,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所有物,被告因違約,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已無占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及估價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並經交付驗收完畢,租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租金每月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按月給付,惟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即遭退票未獲付款,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業已違約,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所有物,被告因違約,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已無占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合法權源等情,已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及估價單為證,核屬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係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