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儀鴻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儀鴻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儀鴻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清償期後,被告本利迄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分別收受本院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