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三號
- 原告
- 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或相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彩色電子印前系統機器設備一組及材料數批,原告如期交付機器及材料後,被告竟一再拖延付款。總計被告應付之貨款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元,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