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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三號

原告
高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柒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日前承攬安裝被告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街口工地之排煙、送風管、風機等設備之工程,雙方並約定被告就本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五百七十四萬元,惟原告於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對剩餘之八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一元部分,則遲遲未予處理。

㈡再者,原告於施作工程中,因應實際之需要有追加費用共計四萬一千元已獲被告同意。另被告曾提出之扣減工程款事由,原告自願放棄其所提出部分之款項共計二十二萬八千元。以上就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五百七十四萬元(契約約定總價)減掉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再加上四萬一千元(被告允諾追加工程部分),再減掉二十二萬八千元(被告主張扣除而原告自願放棄部分)後,合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原告請求金額)。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節錄四紙、被告負責人所簽立之文書一紙、兩造訂購合約書三紙、統一發票十二份、工程合約書一份、報價單一份、原告未完成施作部分說明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算本工程尾款及未完成本工程之部分,合計為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然事後原告一直無法進場施工未完成部分之工程。

㈡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後,因業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即停止被告之請款計算。故從此就約定原告即未進場施工前述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即尾款部分)。其後被告與原告業務代表王樹君商議,由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直接就未完成部分工程簽約,由中華工程公司直接給付原告,而再由中華工程公司扣除原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嗣原告即以報價單五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七元與中華工程公司訂立合約施工前述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且原告已具領三次金額,被告亦被中華工程公司扣款如下:第一次扣款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四九項內扣款一十萬九千一百零二元。第二次扣款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五三項內扣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第三次扣款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五七項內扣款九千零三十元。以上三次扣款總計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均由原告具領。故被告現僅有尾款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尚未給付。

㈢原告雖辯稱其與中華工程公司五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七元之合約標單中與兩造工程項目相同者僅有第七、九項材料,然非實在。因第七、九項中之材料必須配合其他材料、另料、運費及工資材料才能按裝完成的必須配合標單內十二項單價,才能施工完成。

三、證據:被告負責人所簽立之文書、兩造工程合約書節本、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之報價單、採購計價單、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除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為六分外其餘均為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街口工地,為安裝排煙、送風管、風機等設備之工程,並約定報酬為五百七十四萬元,嗣追加費用四萬一千元亦獲被告同意,惟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對其餘款項則未給付,而被告另曾提出扣減工程款事由,亦經原告放棄二十二萬八千元之款項,以上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然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雖結算工程尾款及未完成之部分為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後,但原告此後一直無法進場施工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而因業主中華工程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停止被告之請款,故被告協調由原告以報價單五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七元直接與中華公司訂立合約施作前述未完成之工程,並由中華工程公司直接給付予原告,並對被告扣款,茲扣款金額已達總計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故被告僅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故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依據各語置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經締結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街口工地之排煙、送風管、風機等設備安裝之工程,並約定報酬五百七十四萬元,嗣被告並同意追加款項四萬一千元,然其後被告僅給付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對於剩餘款項八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及追加款四萬一千元並未給付,惟被告提出之扣減工程款事由數額二十二萬八千元亦經原告同意,故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算後,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工程合約節本、被告法定代理人具名之協議書等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情節,即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該給付前開結算後之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工程款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前開工程款除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外,其餘均已由業主中華工程公司直接與原告訂約並給付工程款,再扣減應交付被告之工程款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所在,即被告前開辯解,是否有據。

三、按給付之訴本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而查兩造均不否認其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工程款之結算文書(原告列為證物二,被告列為證一,其上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字)之際,已有合意上開工程款結算文書即表彰原告已施作工程款未獲給付之部分,惟原告應將系爭工程合約之收尾工程施作完成後,才能請求系爭款項(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茲原告已自認其就系爭契約中「地下室B1-B3F三個樓層之風機與管道銜接工程」、「三個樓層逆止風門未安裝」等工程確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兩造簽立前述工程結算文書之際,尚未施作完成,而其工程款數額為一十八萬九千六百元,而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已另與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締約並施作完成而取得工程款,故應予扣除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與柒賢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施作部分」說明書、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締結之訂購合約書及前述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足考,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重複而應扣除等語,即屬信而有徵。惟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已經其提出總金額共為五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九元,日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之發票十二份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確實已經如數收受並持前開統一發票報稅,茲衡之尋常經驗法則,被告必係承認並接受原告施工內容,始會接受其交付之統一發票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供為進銷貨證明之用,可見原告主張除上述其自認情節之外,兩造承攬契約之其餘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等語,即非無稽,是原告就前揭請求,自應認為已善盡其舉證之責。而揆諸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而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此際即應由被告對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但查斟酌被告所舉事證,其中記載為「中華工程公司採購計價單」、「中華工程公司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等私文書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而細繹上開文書中除開被告之印文外,亦別無原告或中華工程公司之印文或經受雇人員名其上,因此該等私文書即難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何況縱認被告所引前述「中華工程公司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其文書之真正係屬實在,然細繹被告雖稱其中編號第四九(地下室排風機電源控制迴路工程)、五三(地下室及屋頂風機、風管按裝)、五七(D棟排煙管按裝)等項目之扣款事由即屬原告已直接自中華工程公司請款之內容云云,惟原告就該等申辦表中除其前開自認情節(該等申辦表中之第五三項與上述「地下室B1-B3F三個樓層之風機與管道銜接工程」、「三個樓層逆止風門未安裝」有關)外,其餘部分,如該等申辦表中第

四九、五七等項目及第五十三項之其餘工程則始終否認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內容有何關連,而比對兩造簽定之訂購合約書中記載之工程內容摘要(共一至三十二項),亦確實難以辨識與上述「申辦單」中「罰扣事由」欄之工程係屬相同或有關係,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仍屬不足,因之其空言否認,即屬無稽。

四、次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意旨參考)。查除就原告自承未及施工之收尾工程外,被告坦既已承收受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稱其未付款之原因僅係「因上面之金額與結算之金額有差異」而已,可見原告事實上已將其餘工程交付被告或業主無疑,而被告(或業主)既於收受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則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其主張實在,亦不足以做為拒付承攬報酬之事由。因此,原告主張扣除前述已自中華工程公司請款之一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各語,即非捏造。惟按兩造就前開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又未約定支付利息,此參前述協議書之內容即明。而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工程款尚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參酌前揭說明,此兩者皆須經原告催告後(即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始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即行起算云云,要無依據。

五、從而本件被告依據承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其餘陳述既提出之事證,因與本件之判斷無涉,爰不另為一一說明,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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