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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崇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崇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十日。並經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乙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原告收執。詎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二月九日,經催討無效,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叁、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等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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