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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445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告
狀元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木春
被告
姚美霞

      顏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狀元堂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狀元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將被告狀元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誤載為「狀元堂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然於民國90年9 月25日開庭時,被告狀元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陳木春出庭參與訴訟,該姓名錯誤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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