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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九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新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八點五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九二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借款期限屆滿本息一次清償。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新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借款期限屆滿時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本金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償還,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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