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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久億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向原告購買水泥製接頭坑等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七千零三十二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材料訂購合約、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只是人頭而已,實際負責人為魏嘉良,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訂購水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且現在工地仍在施工。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合約、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一十一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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