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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阿奇托車即林三
  • 被告
    穩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五七三號 原   告 阿奇托車即林三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穩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對被告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城公司) 之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之運費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其中三十七萬六千五百 五十元部分為另一被告穩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運 費,而追加被告穩成公司。經查,原告先前主張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釩 城公司間,而向被告釩城公司請求給付運費,嗣後則主張運送契約係分別存在於 原告與釩公司、穩成公司間,而向釩城公司、穩成公司分別請求給付運費,是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 料,新訴無可利用,原告復請求向高雄市稅捐處三民分處函查資料,是若准許其 追加被告穩成公司,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 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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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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