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一號
- 原告
- 忠德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祥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素有往來,依雙方交易習慣,採月結方式,由原告於隔月檢附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並交付二個月後到期之票據以為支付,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分別交付價值七十八萬四百八十六元及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之貨品,其中四月份貨款,經原告請領,由被告簽發以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付款,帳號三五六─三號,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七日,支票號碼KL0000000號,面額七十八萬四百八十六元,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詎前開支票發票日屆至,經原告向銀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至前開五月份貨款部分,亦經原告檢附相關單據向被告請領,亦未獲置理,爰依約請求給付貨款。
㈢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七件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被告致廠商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七件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及法定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