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丁○○及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全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全安公司分別向原告申請機票履約保證額度,再以被告丙○○、丁○○及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如因被告全安公司遲延或未克履約等情事,致原告墊付新台幣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被告全安公司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時,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後,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墊付總額自墊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後因接獲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通知,全安公司未依約定給付票款,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墊款代償機票款七百零一萬元後,迭經催討被告依約償還,未獲回應,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丙○○、丁○○及被告全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宗所共有而提供之抵押物(案號:八十九年執八字第一四六四號),經於同年四月十九拍定後,原告債權獲部分之清償,惟現尚有四百六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額)未獲清償,爰依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上開所示之墊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八十一年簽訂保證書時,被告丙○○、丁○○有對保及簽名,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時,則是以核章的方式處理。依照八十一年簽訂之保證書的約定,連帶保證是沒有期限的,被告丙○○、丁○○既然在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同意擔任保證人,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繳息明細單影本各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各四份、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領據影本、最高限額保證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國庫支票影本、原告公司利率變動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左浩。
乙、被告全安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丁○○在委任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的印章,是二人在擔任全安公司股東時所刻的印章,一向放在公司,於八十六、八十七年簽訂委任保證書時,是由全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將印章交與銀行行員蓋的,但有告訴被告丙○○、丁○○二人。
(二)全安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經原告執行抵押後,尚餘系爭債務額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不應再向其他兩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
丙、被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全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是我們的弟弟,以二人之經濟狀況不可能作信用貸款,只在八十年時有同意以三人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一三之一0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供戊○○借款作擔保,但八十一年借款人變更為全安公司時,二人並不知情,全安公司成立時二人有同意擔任股東,但並未授權刻印章,因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是三人之父親出錢而以其等名義購買的,兄弟三人之印章一向由父親保管。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很像我們平時的簽名,印象中在八十一年時有作保證,但在八十五年就清償了。全安公司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向原告申請機票履約保證額度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時,原告並未與二人重新對保,當時二人均不在場,故二人應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東陽行贈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二份、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水金。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安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丁○○及被告全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全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全安公司分別向原告申請機票履約保證額度,再以被告丙○○、丁○○及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如因被告全安公司遲延或未克履約等情事,致原告墊付新台幣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被告全安公司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時,願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因接獲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通知,全安公司未依約定給付票款,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墊款代償機票款七百零一萬元,迭經催討被告依約償還,未獲回應,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定獲部分之清償,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全安公司以:全安公司為系爭債務的主債務人,抵押物拍賣後尚餘系爭債務額並不爭執,但原告不應向其他二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被告丙○○、丁○○則以:以二人之經濟狀況不可能作保,僅在八十年間提供不動產為戊○○個人借款擔保,印象中在八十一年有作保證,但在八十五年就還掉了,全安公司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向原告申請機票履約保證額度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時,原告並未與二人重新對保,當時二人均不在場,故二人應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書、保證書、繳息明細單、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領據、最高限額保證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國庫支票、原告公司利率變動函文等件影本,並為本件機票履約委任保證契約主債務人即被告全安公司所自認,惟被告丙○○及丁○○則否認有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丁○○應否就上開債務,負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由被告丙○○、丁○○具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保證書上,其上丙○○、丁○○部分之簽名很像其等平時所書寫之簽名,印象中在八十一年有作保證等情事,業經二人陳明在卷,而證人即承辦當時業務之原告公司行員謝左浩到庭,亦證稱:八十一年之保證書曾經核對身分證親自對保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同意擔任全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丁○○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簽訂之保證書上,明訂「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為限:::,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有該保證書在卷足憑,且遍觀該保證書之內容,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是被告丙○○、丁○○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乃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殆無疑義。而系爭債務係在被告丙○○、丁○○簽署保證書後發生,且金額未逾五千萬元,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被告丙○○、丁○○自應對該等委任保證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二人辯稱全安公司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向原告申請機票履約保證額度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時,原告並未與二人重新對保,二人應不負保證之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洵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B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