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三號 原 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胚布一批,數量二百五十九支,共計 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二碼,每碼單價三十一元五角,價金總計一百一十六萬三 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依約交貨後,因被告未給付價金,經原告提起給付貨 款之民事訴訟,一審原告勝訴,原告遂聲請假執行查封系爭胚布一百四十一 支。該批胚布經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以五十萬元承受。原告承受上開一百 四十一支胚布後,出售予訴外人維新行公司,經丈量結果,僅有一萬八千二 百二十一碼,售價每碼二十元,共計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上開給付貨 款訴訟,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二)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業經依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胚布。原告本交付予 被告之胚布共計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二碼,扣除訴外人英之傑檢驗公司抽驗十 二支即一千六百三十二碼,及原告假執行查封之一百四十一支即一萬八千二 百二十一碼,尚不足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九碼,依每碼單價三十一元五角計算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除上開假執行及送檢驗外,否認有自被告處取回胚布。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紙、受訂貨記錄單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二紙、送布明 細表影本五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影本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分配表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碧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胚布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二碼,原告依約 送至被告指定之加工廠後,發現有嚴重瑕疵,不堪使用,隨即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要求原告自行取回,然原告託詞因工廠過遠,暫時放置於台北,而 未取回。系爭胚布置放於訴外人驛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豐公司)期 間,原告亦曾透過被告取回,或自行取回數量不詳之胚布,後因驛豐公司要 求將系爭胚布搬離,被告始再告知原告儘速搬離,原告仍不履行,被告不得 已,將剩餘之胚布代為寄放於保成包裝廠,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去函要 求原告儘速取回,否則被告不負保管之責,然原告仍未全部取回,迄假執行 查封。則被告既已解除合約,並多次要求原告自行取回系爭胚布,原告遲不 取回,僅分次取回部分再銷售他人。被告既未阻止原告取回,亦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自不因原告主張有減損而需負責。 (二)再者,本件胚布係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其時效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件既經解除契約,原告可以任意使用系爭胚布,所有權已經歸原告所有。 (四)系爭胚布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向文強公司的工廠取回,若有短少亦應在當 時異議,至今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要求被告代為存放系爭胚布,被告基於善意,同意原告存放於被告之保 成包裝廠之倉庫。因被告僅出借地點給原告暫時存放,故原告亦未將系爭胚 布在文強公司以後的資料給被告簽認,如何能要求被告就短少負責? (六)被告曾在八十五年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原告取回系爭胚布,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一紙、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民 事判決影本一份、被告傳真信函影本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節本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字第七九三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出售胚布二百五十九支共計三萬五千一百 八十二碼予被告,該批胚布業經交付,因被告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給 付貨款民事訴訟,一審原告勝訴,原告遂聲請假執行,查封系爭胚布一百四十一 支共計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一碼,經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作價承受。上開民事訴 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台灣高等 法院於判決中認定上開胚布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兩造間胚布買賣契約 既經解除,扣除原告假執行承受之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一碼及送檢驗之一千六百三 十二碼,被告自應返還剩餘之系爭胚布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九碼予原告。而今被告 已不能返還,則應依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所定單價即每碼三十一元五角計算,償 還其價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胚布因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所有 權已經當然回復於原告,被告僅係應原告之請求代為保存,期間亦多次發函要求 原告取回,然原告僅分批取回部分胚布,是系爭胚布縱有短少,亦不可歸責於被 告。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辯解。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出售胚布二百五十九支共計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二碼予 被告,因被告未給付價金,原告即對於被告提起給付貨款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八 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乃聲請假執 行,查封系爭胚布一百四十一支共計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一碼,經拍賣無人應買, 由原告承受。嗣被告對於本院上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上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六號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於上開案件中,認定被 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訂貨單、受訂貨記錄單、送貨單、送布明細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分配表 ,及被告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應返還系爭胚布予原告,系爭胚布已經 返還不能,亦應返還其價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乃兩造間系爭胚布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有無返還系爭胚布之義務 ?及系爭胚布若已無法返還,應如何計算其價額?等項。 四、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胚布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胚布數量為二百五十九支, 共計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二碼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受訂貨記錄單 、送布明細表影本為證,觀之該受訂貨記錄單及送布明細表皆載有「35182y」等 文字,及被告自承系爭胚布之匹數有點過,至少有三萬碼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此項主張可以採信。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一款、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兩造間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 法解除,已如前述,參以首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胚布,要無疑義。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胚布由原告於假執行程序經拍賣而承受一萬八千 二百二十一碼,及送檢驗一千六百三十二碼,此為原告所自承,可以認定;至於 系爭胚布之其餘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業經分批取回系爭胚布等情,即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回系爭胚布等情, 業據提出貨單影本及傳真信函影本為憑,考之該紙出貨單記載數量為二百九十五 碼並經簽署「弘裕徐文亮」等文字,及該傳真信函影本係原告發函予被告,內載 「今客戶要300Y‧‧打樣,煩請貴司(被告)工務將放在文強染廠的布載回(約 300Y)貴司。我再至貴司取回」等語,足認原告除上開假執行承受及送檢驗之一 萬九千八百五十三碼系爭胚布外,復分次取回二百九十五碼及三百碼之系爭胚布 ,則總計原告取回系爭胚布之數量,為二萬零四百四十八碼,可以認定。除此之 外之其餘系爭胚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經取回,自非可信。綜上計算, 原告交付之系爭胚布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二碼,扣除原告取回之系爭胚布二萬零四 百四十八碼,尚餘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四碼,被告自應將之返還原告。而原告主張 上開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四碼系爭胚布,被告已不能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 七、原告主張系爭胚布之價額,應按兩造間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之單價即每碼三十一元 五角計算,至少亦值每碼二十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胚布,並不符合兩造間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所約定「適用匹染」之品質,訴外人驛 豐公司收受系爭胚布後,依被告之指示全部加以退漿、磨毛、在尚未染整前,發 現系爭胚布有嚴重之棉粒(紗結)情形,經被告委託訴外人文強公司抽樣試染, 亦認定有直條、紗結、粗紗等瑕疵,此有驛豐公司傳真信函、品質檢驗記錄表分 別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九 三號卷宗可稽,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有瑕疵等情,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 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六號確定判決中認定明確,原告主張應依兩造間系爭胚布 買賣契約之單價即每碼三十一元五角計算被告應償還之價額云云,即非可取。而 原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胚布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一碼後 ,復以每碼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維新行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送 布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按,核屬相符,證人即維新行公司業務員林碧璋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該批原告出售予維新行公司之胚布其規格及價格等節,復證述明確(參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胚布至少有每碼二十元之交易 價值,可以認定,原告主張以每碼二十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胚布價額等情,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胚布僅值每碼八至十元云云,即非可採。經以被告未 返還之系爭胚布數量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四碼,乘以每碼二十元後,被告應返還之 系爭胚布價額為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 八、被告雖辯稱: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胚布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告 所有,且原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胚布,被告方代為寄放 於訴外人保成包裝廠,而被告復多次催告原告取回,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自無 庸對於系爭胚布之短少負責云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胚布既經原告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則買賣契約雖經解除,在被告尚未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定方式移轉系爭胚布所有權予原告前,系爭胚布所有權 仍屬於被告所有,並不因買賣契約之解除,或被告曾通知原告取回,即當然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告雖辯以: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傳真信函 通知被告,請被告將放在文強公司之系爭胚布三百碼載回被告公司,顯見原告係 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支配系爭胚布云云,並提出傳真信函影本為憑,然觀之該紙傳 真信函所載「今客戶要300Y‧‧打樣,煩請貴司(被告)工務將放在文強染廠的 布載回(約300Y)貴司。我再至貴司取回」等語,及主旨記載:「胚布轉讓」等 情,亦僅能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胚布中之三百碼請求交付,尚無從遽認該等 胚布業已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信。又被告辯稱係依原告之委託 ,代為寄放系爭胚布於保成包裝廠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就「原告 曾委託被告存放系爭胚布」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此 外,被告除原告業已取回之系爭胚布外,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應其餘返還於原告 之系爭胚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定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辯稱所有 權已經移轉云云,即非可採。 九、至於被告援引時效抗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係於 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解除,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胚布之權利,應至 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方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屬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則與原告本件請求 權之性質不符,所辯不足採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胚布為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四碼,並應以每 碼二十元計算價額,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胚布之價額,在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四千 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