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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六號
原   告
榮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慶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芳公司)承包被告公司之「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新建工程」,原告復承攬慶芳公司之「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新建工程之PC版吊裝鋼架部分」,因前述本體工程延誤,鋼架部分於八十九年底執行完畢,原告屢與慶芳公司及保證人力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昇公司)請款,均無結果。九十年中,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慶芳公司及力昇公司三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妥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為:三方同意「二、2、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慶芳營造有限公司及力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本工程代工扣款作業時,其執行對象限定為實際於本工程及後續變更追加工程中之施作廠商.... 」,聲請人所執行工程當然為本協議書內涵蓋工程項目之一,理當依「二、.... 9、慶芳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全數以監督付款方式償還慶芳營造有限公司積欠承作本工程承商之債務,金額分配方式由慶芳營造有限公司於計價單副署.... 」由被告公司執行本工程之代工扣款支付原告。

(二)原告依此已與慶芳公司完成工程估驗單及轉移債權憑證,可向被告公司請領該款項,被告公司口頭允諾,卻遲不撥款,原告請律師於八月十日發出存證信函,然被告公司請原告自行處理,已違反協議書內「二、.... 1、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執行代工扣款之要義與目的,係為順利推動工程之進行。....」及「六、本協議書簽署之三方應本良心及道義,共同負起責任完成本工程」。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辯稱其執行代工扣款之對象,限於慶芳公司未完成工程之後續下游施作廠商,慶芳公司未提出與原告之合約,且此部分工程實際上在被告與慶芳公司協議前即已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慶芳公司承攬本工程,因受工程多次變更,及業主其他要求,工程嚴重落後,無法依既定時限施作,乃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始由慶芳公司與原告簽訂PC版吊裝鋼架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明列工程期限為備料後一百八十工作天,原告依時限完成,而由監造單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驗收,且於驗收紀錄上明示記錄一次鐵件現場焊接後未施作防銹處理」等缺失,原告承作之工程在簽立協議書之時,仍在施工中。2被告稱施作廠商會透過慶芳公司交出合約,由被告重新與下游施作廠商簽約(或換約)方式,繼續承作未完成工程云云,惟如慶芳公司與被告均不主動告知下游施作廠商,後者如何知協議書及其內容。3被告答辯稱「實際上被告執行未完成工程之發包(或換約)過程,已有超過未完成工程金額」云云,與事實說明不符;查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其於回函中並未提及「已有超過未完成工程金額」之語,而是說明「有關慶芳公司承攬本公司金竹廣場甲基地(遠東百貨新竹店)七樓以下一次鐵件,本公司已對慶芳公司辦理計價付款」等語,前後說詞不一,原告曾問慶芳公司及力昇公司,均稱尚未支付該款項,且簽立協議書之時,尚且在監造單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驗收之前,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被告豈會先行付款。另被告在九十年九月三日始與竹山公司及南山公司完成共約六百七十萬元之計價,此等金額亦遠大於本案請求金額,足證被告所稱「有超過未完成工程金額」與事實不符。4被告與慶芳公司、力昇公司所訂協議書係被告代慶芳公司尋覓下游廠商,非慶芳公司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將未完了工程交由被告與其他下游廠商另行訂約,此由該協議書載明「代工扣款」可知。該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雖有「本工程未完成之工程協力廠商之合約,倘以換約之方式行之」之記載,惟該所謂「換約」,由協議書之精神觀之,應指由被告代理慶芳公司以慶芳公司名義換約而已,非將被告轉換為契約當事人。5被告與慶芳公司之承攬契約雖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PC版完成」之約定,惟僅係訂約時預定之完工期限,非實際完工日期,否則被告與慶芳、力昇公司間何需因工作延宕前另訂協議書,而原告承攬之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完工驗收,此有卷附吳卓夫建築師事務所工地備忘錄可稽,不容被告空言否。6協議書所載「代工扣款」「監督付款」係指慶芳公司事後需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下游廠商,或約定由被告直接向下游廠商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如由被告九十年九月三日之文函明白表示「檢送貴公司有關金竹廣場甲基地新建工程之混凝土材料採購債權讓與契約稿乙份」觀之,被告與慶芳公司真意,應係債權讓與,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由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覆林憲同律師之文函表示「已對慶芳公司辦理計價付款」及九十年九月三日文函載明「本公司接受之讓與額度如下:1.竹江公司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2.南工公司三百三十五萬九十七百九十二元」觀之,慶芳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前對被告至少有六百七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工程款債權。慶芳公司於該範圍內轉讓本件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並由原告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對被告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7被告雖謂其已支付「七樓以下PC版吊掛鋼架鐵件」工程款予慶芳公司,慶芳公司就該部分工作對被告既已無債權,原告自不得本於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惟被告該抗辯似是而非,蓋於本件債權讓與,僅需慶芳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即得轉讓,慶芳公司於為債權讓與時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之一節,見諸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函上載「另因慶芳公司財務問題有履約不能情形,本公司因此暫停辦理計價」及竹江、南工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如認被告與慶芳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性質上屬第三人利益契,則於被告與慶芳公司未變更或撤銷該契約前,被告亦不得對慶芳公司為給付,縱已為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8原告所提工地備忘錄究係例行性工程督導意見或驗收記錄,應以所載內容為斷,非以該文書之標題為據,且原告提呈該文書乃在證明原告係被告與慶芳公司協議書簽立後之後績施作廠商而已。另原告尚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委託環輝實業有限公司就鐵件作液滲檢驗,設若該鐵件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前即已完成,自應於該日期前作檢驗,何以遲至約一年後始行為之?足證原告係後續工程施作廠商。9被告雖以其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施工檢討會會議紀錄,上載「外牆PC鐵片現場吊裝四四一片」而謂原告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云云。惟查PC版吊掛工作,並非俟整棟大樓之一次鐵件工程全部完工後,始由一樓開始吊掛,而係隨一次鐵件之工程進度配合施作吊掛。被告明知該施作過程,竟以已有部分PC版而謂一次鐵件工作早已完成云云,實無道理。被告雖另提出滿億油漆公司與其訂立之契約書欲證明原告非後紅施作之廠商。惟該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文函既表明「因本項工程係由貴公司(即慶芳公司)委交由本公司代為發包」等語,顯然被告僅係代理慶芳公司與下游廠商簽約而已,非慶芳公司與下游廠商終止承攬契約,另由被告與下游廠商重新訂約,是否後績工程之施作廠商,自應以施作廠商是否實際向慶芳公司承攬而定,非以是否與被告另行簽約為揍。否則於下游廠商不知被告與慶芳公司之協議,且慶芳公司怠於向被告申報時,原告即被否定為次承攬人,自屬不平。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慶芳公司工程估驗單影本、慶芳公司轉移債權憑證影本、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公司信函影本、慶芳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工程驗收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曾與慶芳公司簽立協議書,惟簽立之原因係因慶芳公司無法繼續工程施作,此自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明示被告「同意執行代工扣款之要義與目的,係為順利推動工程之進行」即可明,因此被告係依下列情形執行代工扣款:第二條2.... 執行本工程之代工扣款作業時,其執行對象限定為實際於本工程及後續變更追加工程中之施作廠商....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遵照發包之要義及精神尋覓下游廠商,慶芳公司.... 交出已完成發包之下游承商合約予正勝工程公司.... 7慶芳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悉數交由正勝公司代工施作及付款,所支付款項均由慶芳公司之原合約工程款中扣除,若工程已扣完,則由保留款中繼續扣除....。

(二)本件原告主張施作之「PC版吊裝鋼架部分」,慶芳公司未提出其與原告之合約交付被告,且此部分之施作,實際上在被告與慶芳公司協議前即已施作完成,此事實參承攬契約中契約主文第五條竣工日期「4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PC 版完成」,及實際上工地現場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會議,已討論至「PC版吊裝鋼架」完成後,外牆PC版版片現場已吊裝四四一片之工作進度即可證,故原告稱其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後之後續工程施作,且施作至八十九年度底,則請其提出與被告重新簽立合約,及被告工地人員簽認之確實施作證明,否則其僅依事後與慶芳公司片面書立之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一日不實估驗單(此已與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度執行完畢不符),稱其為後續未完成工程之施作,為協議書執行代工扣款之對象,顯無足取。

(三)原告另提出九十年八月五日慶芳公司移轉予原告之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轉移債權憑證,主張被告應支付此筆工程款云云。惟實際上被告執行未完成工程之發包過程,已有超過未完成工程金額,而有慶芳公司應負擔之虧損情形(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參照),且在九十年八月五日慶芳公司債權讓與原告時,被告亦無積欠慶芳公司「PC版鋼架工程」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之情事,原告主張受讓慶芳公司前揭工程款,向被告請求支付,更屬無憑。

(四)原告所舉買賣合約及工地備忘錄不足證明原告屬於協議書未完成之施作廠商,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施工備忘錄,非驗收紀錄,該備忘錄係本件工程監照單位依其職責例行性工程督導,發現工程部分缺失,發文被告公司表示意見,原告指此為驗收紀錄,顯屬嚴重誤解。原告主張工程範圍一樓至七樓PC版吊裝鋼架之施作,係在預鑄混凝土 (PC)外牆版片固定在牆壁之前置工程,亦即混凝土 (PC版)吊裝鋼架先在外牆固定後,混凝土 (PC)版片始能一片片吊掛在外牆上,而據被告前次所提經業主、監造單位、承攬單位等共同開會之工地施工檢討會會議紀錄,其上既已明載當週之工程進度已施作至「外牆PC版(混凝土)版片」現場已吊掛上去之數量,此當然可證實原告負責之「PC版吊裝鋼架工程」已施作完成,否則豈可能進行PC版版片之吊裝工程,因此自現場實際施紀錄,已可充分證明原告根本非協議書之後之續作施作廠商。

(五)被告通知竹江公司及宜工公司之函文並非慶芳公司對被告有此金額債權,因竹江公司及南工公司為後續未完成工程之施作廠商,而為了工程進行順利,被告需被迫承受慶芳公司部分積欠工程款,以取得未完成工程廠商繼續意願,而此並不代表慶芳公司對被告即有前揭債權存在。

(六)關於非後續工程施作廠商部分:1原告另舉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委璟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輝公司)就鐵件作液滲檢驗,稱工程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前完成,何需遲至一年後為之,以佐其為後續施作廠商之,亦屬無理,按該「七樓以下PC版吊掛鋼架鐵件」工程原本業主並無要求檢具檢驗證明,係工程完成後監造單位另外行文要求被告提送PC版一次鐵件構件焊接部分之焊道檢測證明,被告方要求承攬單位提供,此有監造單位行文可稽,原告舉檢驗時間稱其工程應在協議書之後,顯不足據。2另原告又稱PC版吊掛工作,非俟整棟大樓之一次鐵件工程全部完工,始由一樓吊掛,而係配合工程施作吊掛,此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施工檢討會會議紀錄載有部分吊撓即明,亦非的論。蓋原告承攬慶芳公司之工程範圍,係「七樓以下PC版吊撓鋼架鐵件」,此事實自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證物一買賣合約書「第二條:工程範圍:一樓至七樓.... 」亦足證,而七樓以下之PC版數量合計為四九二張,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工程檢討會已討論「外牆PC版版片現吊裝共計四四一片」,足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已進行至七樓PC版版片吊裝工程,此時PC版鐵件豈有尚未完工之理,故原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施工檢討論中提及尚有PC版版片生產,指其工程未完成,實無理由。3末查,原告據被證三被告函文,稱被告僅係代理慶芳公司與下游廠商簽約,非被告與下游廠商重新訂約云云,顯係誤認,按自被證三資料,已明顯可辨識係慶芳公司先函文被告,並提出油漆工程由滿億油漆工程之估價單,稱由其承包,請被告與滿億公司訂立合約,故被告即據此直接以被告名義與滿億公司直接簽約,根本無表明「代理」慶芳公司之意旨,何來原告公司所稱僅是代理慶芳公司簽約之情,反是,是自原告無另與被告訂約之舉,益明原告根本非協議書所稱後續實際施作工程之下游廠商。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部分影本、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會議紀錄影本、慶芳公司與被告公司函文影本、圖面影本一紙、工程總明細表影本三頁、工程承攬協議一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影本、慶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第二次變更合約影本一份及估驗單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稱因被告與訴外人慶芳公司、力昇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代慶芳公司執行代工扣款作業,爰以該協議書及慶芳公司開立予原告讓與工程債權之轉移債債權憑證為依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執行慶芳公司應給原告工程款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被告提出答辯後,原告另稱起訴狀已將轉移債權憑證作為請求依據,僅未說明係合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另為補充陳述等語。原告既於起訴狀表示並提出轉移債權憑證,雖未說明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惟其後合併請求之主張,應認已在起訴內陳明,核其內容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屬訴之追加,被告認此屬訴之追加,並不同意其追加之聲明,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起訴主張:訴外人慶芳公司承包被告公司之「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新建工程」,而原告承攬慶芳公司承包前開工程「PC版吊裝鋼架部分」,因本體工程延誤鋼架部分於八十九年底施作完畢,原告屢與慶芳公司及保證人力昇公司請款,均無結果,九十年中期,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慶芳公司及力昇公司三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妥協議書,其中約定由被告公司為慶芳公司執行工程代工扣款作業,執行對象限定為實際於本工程及後續變更追加工程中之施作廠商等語,而原告施作之鋼架工程應為上開協議書內所涵蓋之工程項目,被告應將其執行本工程之代工扣款予原告,又原告另與慶芳公司完成工程估驗單,該公司並書立債權移轉憑證,原告向被告請領承作之工程款,被告口頭允諾,卻遲不撥款,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如認不符第三人利益契約,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被告公司與慶芳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被告公司與慶芳公司、力昇公司協議書影本、慶芳公司對原告承作鋼架工程之估驗單影本、慶芳公司開立轉移債權憑證影本及原告委請律師催告被告付款與被告建議原告自行與慶芳公司計價付款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否認前開轉移債權憑證之真正,對其他證據並不爭執,並辯稱:原告主張施作之「PC版吊裝鋼架部分」,慶芳公司未提出其與原告之合約予被告,且此部分之施作實際上在被告與慶芳公司協議前即已施作完成,與被告和慶芳、力昇公司簽訂協議書第二條執行代工扣款對象限定於實際於本工程及後續變更追加工程中之施作廠商,及慶芳公司交出已完成發包之下游承商合約之文義不符,被告無依協議書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又被告公司執行慶芳公司未完成工程,已有應負擔虧損情形,而在九十年八月五日慶方公司開立上開轉移債權憑證時,被告並無積欠慶芳公司債務,原告依該憑證請被告公司清償,並無依據等語。因之,本件應先審酌者為原告依被告與慶芳公司、力昇公司訂立之協議書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前開協議書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契約所生之債權直接歸屬第三人之契約,其成立要件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並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經查,本件協議書簽訂原因係因慶芳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承包之工程因業主台灣土地開發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項目及後續變追加項目議價及估驗計價,無法適時完成延宕,已造成被告公司財務受影響及慶芳公司營運困難,慶芳公司徵得被告公司同意,依原合約之精神交由被告公司執行代工扣款等情,連帶保證人力昇公司同意本項協議內容比照代工扣款方式執行;協議書第二條約定:「1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執行代工扣款之要義與目的,係為順利推動工程之進行,除本工程合約內及追加工程內之權利義務之外,本工程所有營運之盈虧全部為慶芳營造有限公司之義務,慶芳營造有限公司與力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承諾自行與其下游廠商解決,所有債務概與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基此協議內容,因慶芳公司財務困難,被告公司是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乃代慶芳公司承攬工程之執行,其間涉及慶芳公司轉包之工程則由被告公司扣款給付之,如無法扣款致對下游廠商產生債務者,亦由慶芳公司、力昇公司自行解決,負給付之義務,並未要求被告公司直接給付第三人,因之,被告公司僅係受託執行處理慶芳公司之未完工之事務,應屬委任契約關係,對第三人言,被告公司並無因此協議書對第三人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亦稱: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有「本工程未完成之工程協力廠商之合約,倘以換約之方式行之由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之。」約定,是由被告代理慶芳公司名義換約而已等語,依此,被告公司之代理慶芳公司換約,亦具委任性質,而非使被告成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務人,是難認本件協議書性質上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之主張,尚有誤解。

五、原告另主張慶芳公司曾對其開立轉移債權憑證,基此憑證及協議書之約定,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請求。按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是須有可資轉讓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查前開轉移債權憑證,被告否認其真正,其內容為:「茲因榮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承包慶芳營造有限公司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案場PC版鋼架工程,因慶芳營造與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未辦理計價請款,對該工程尚有以下工程,已計價未支付:參佰玖拾肆萬伍仟元正,慶芳營造確認上述工程款,並同意移債權及法定抵押予榮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向原業主(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工程款,恐口無憑,特立此證。」等語,是慶芳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債權存在,始有債權讓與之法定效力,但證人林慕嵐即慶芳公司實際負責人到庭結證稱:「(債權移轉憑證)我有看過,內容打字有筆誤,是指工程有結餘,就要轉付給原告,如果沒有盈餘,不一定要轉移盈餘給原告,憑證的內容不一定要移轉,仍看有無盈餘。.... 現在仍未結算完,所以有無盈餘仍不知道。」等語,而被告公司否認有盈餘存在,證人林慕嵐亦證稱不知被告執行代工扣款時有無盈餘,且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執行慶芳公司工程,慶芳公司節省承攬勞務及施工成本之支出,究慶芳公司對被告公司有無債權存在,雙方並未結算,有無債權尚屬不明;原告雖稱被告公司曾因慶芳公司讓與竹江、南工公司債權而清償該二公司,因之被告亦因受此轉移債權憑證約束,給付應予慶芳公司之工程債款云云,然竹江、南工公司受償,是為被告承受慶芳公司之債務,故須清償,而慶芳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法確認有債權存在,慶芳公司所開立之轉移債權憑證,自不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慶芳公司、力昇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執行慶芳公司未完成工程代工及扣款事務,原告為慶芳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應涵括於該協議書所訂廠商範圍,該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公司依此有給付義務存在,又慶芳公司曾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工程債權開立債權移轉憑證予原告,原告基此亦負給付工程款,但前開協議書依其性質,係被告公司代慶芳公司施作未完成工程,對下游廠商產生債務,仍由慶芳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力昇公司負擔,故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要件,並不相符,再慶芳公司對被告公司有無債權存在,仍屬不明,其開立予原告之轉移債權憑證,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無債權存在,其無給付義務,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和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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