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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四八二七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絮雲李維心郭姿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四八二七號

原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捷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八月間,曾委託原告加工生產VCD及DVD,數量總計為VCD:貳萬肆仟伍佰片,DVD:壹萬叁仟伍佰片。雙方協議以每片VCD新台幣(下同)柒元、每片DVD壹拾捌元捌角玖分、DVD壓縮費:柒萬伍仟元(營業稅內含)之價格,計算生產之報酬。詎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悉數交付被告委託生產之產品後,經屢次催討,迄未獲被告支付報酬。為此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訂購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自認有系爭攬關係存在。當初此事是由公司業務林巧琳、陳先生處理,伊並不瞭解。林巧琳、陳先生有簽收出貨單。現公司狀況不佳,希望能分期清償系爭承攬報酬。

理由

一、被告雖設址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0一號一樓,惟其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七、八月間,曾委託原告加工生產VCD及DVD,數量總計為VCD:貳萬肆仟伍佰片,DVD:壹萬叁仟伍佰片。雙方協議以每片VCD柒元、每片DVD壹拾捌元捌角玖分、DVD壓縮費:柒萬伍仟元(營業稅內含)之價格,計算生產之報酬。詎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悉數交付被告委託生產之產品後,經屢次催討,迄未獲被告支付報酬。為此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自認有系爭攬關係存在。當初此事係由公司業務林巧琳、陳先生處理,伊並不瞭解。林巧琳、陳先生有簽收出貨單。現公司狀況不佳,希望能分期清償系爭承攬報酬等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訂購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亦不爭執,且自認有系爭攬關係存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當初此事係由公司業務林巧琳、陳先生處理,伊並不瞭解,並希望能分期清償系爭承攬報酬云云,惟此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並無請求分期償還之權源,原告亦未同意,是被告上述抗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郭姿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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