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四號
- 原告
-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國根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南亞PVC管材料,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旋即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前揭南亞PVC管材料,並委由南亞公司運交上開南亞PVC管材料予被告。
(二)嗣原告乃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請求其給付前開貨款,詎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設詞推諉,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