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九號 原 告 金文發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偲威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訂購面是仿70D之PVC壓紋、貼70D170T尼 龍布為底之PVC貼布十萬八千碼,分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批出貨,此訂購單並經被告回覆確認。嗣被告依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口 第一批貨物,計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碼至原告所指定之香港裕隆中港公司,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就此款項,原告業於九十年三 月六日、同年月十六日分別匯款一百一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與被告,超出部分 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乃作為續出貨之貨款。 ㈡嗣原告公司派員至被告公司看第二批貨,被告並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出貨, 惟迄今被告尚未履行期交付貨物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系爭貼布,由香港轉 運至大陸加工為烤肉爐罩,再出口至美國銷售。若依一般時程,被告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五日出貨,約於四月底、五月初即可抵達美國銷售,斯時美國之天候適合 戶外烤肉;但今因被告遲延履行,縱現在出貨,運抵美國時也係冬季,不可能在 外烤肉,採購時期已過,而原告明年能否取得訂單,亦屬未知。故被告未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已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是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 定,原告毋庸催告,即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及自授領時(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訴外人丙○○曾稱 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本院認此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為可補正 ,是暫准其為訴訟行為,並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惟訴外人丙○○迄今未補正其訴 訟代理權,則其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屬無效,亦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貼布十萬八千碼,分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批出貨,嗣被告依約先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交付總價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零四元之第一批貨物,原告並因此 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同年月十六日分別匯款一百一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與被告 ,超出部分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乃作為續出貨之貨款;及嗣原告公司派員 至被告公司看第二批貨,約定被告並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第二批貨,惟迄 今被告尚未履行期交付貨物之義務;且現採購時期已過,而原告明年能否取得訂 單,亦屬未知,是被告未於約定時間給付,已不能達契約目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訂購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亦可參照。 本件被告未按約定時期給付,且因此原告無從達到契約目的之事實,既已如前述 ,且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契約應認已經 解除,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其所受領之金錢,並自受領時 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加計利息。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 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