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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網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共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貳元未付,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網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函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網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函影本為憑。

(二)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積欠租用電信費合計貳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貳元未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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