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一號 原 告 優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被告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五 四八巷二○一號,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 條第二款,稱本件被告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餘被告丞盛股份有限公司、唐 羽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迪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 云云,惟被告等係個別向訴外人廣鎂公司購買系爭優麗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其顯非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至明,又證人林文錦雖到庭證稱其 有與陳定國有至被告公司台北市○○○路或民生東路收款之事實,然而該等收款 之事實究僅係當事人為遷就一方所為之收款行為,尚不得以以此推論證明被告迪 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是本件仍應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