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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四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黃種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合興隆企業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合興隆企業有限公司、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最新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貳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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