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四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鈞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種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合興隆企業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合興隆企業有限公司、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最新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貳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