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東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七號一樓之六房屋出租予被告東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勵實業公司)使用,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年計算,惟被告東勵實業公司違約,拖欠租金十五個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今(九十年五月)未付租金,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算式為:八十九年度部分:一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九十年度部分: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原告曾去函通知被告並曾聲請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告二次調解不願出面,為此依法訴請判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明輝,惟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原告起訴前)已變更為甲○,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原告聲請更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個月之租金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變更為請求給付租金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再於訴訟繫屬本院中之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不受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之限制,亦併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年計算,前二年每年一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第三年每年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第四年每年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第五年每年一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第六年每年一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積欠租金至今,仍不清償,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租金之約定,第三年即八十九年租金每年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每月為一萬二千零三十一元,自二月至十二月共十一個月,共計應為一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第四年即九十年每年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每月為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自九十年一月至五月共計應為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合計應得請求一十九萬五千五百零八元。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算式為:八十九年度部分:一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九十年度部分: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查,依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租金之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至九十年五月止,合計原告應得請求一十九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原告僅請求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自非法所不許,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四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