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 原告
-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毅欣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毅欣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有被告毅欣資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人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毅欣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欣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採購「中醫藥典籍電子資料庫計畫」公開招標案(以下簡稱系爭招標案),而被告大人物公司及毅欣公司即依上開採購程序,向原告領取標單,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四時攜公司章戳參加投標,經進入投標審標作業程序,原告發現投標四家廠商中,被告大人物公司、毅欣公司及訴外人龍捲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本票均同為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本票且有連號情事,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經開標主持人當場詢問本票連號原因,被告大人物公司代表人乙○○承認該三紙本票係由其統一購買,遂依政府採購法當場宣布廢標,三紙押標金本票則於同年月十五日返還各該公司。
㈡次查本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復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適用後,原告遂依法通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及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通知被告,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止該公司參加投標或作決對象或分包廠商,而被告雖表不服,並依政府採購法申明異議並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惟查:
⑴被告大人物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結果為無理由,再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大人物公司確有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適用。
⑵被告毅欣公司向行政府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結果,亦經審議確定被告毅欣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則其亦符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㈢第查被告大人物公司及毅欣公司對系爭押標金本票連號及本票係由大人物公司申請之事實並無爭執,準此而言:
⑴投標須知第八條「押標金」第一項「廠商投標時應提供投標總金額百分之十押標金,以金融機關同額本票附於證件封內。」已明確規定投標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之固定成數,則從押標金本票金額即可推知被告大人物公司應明知毅欣公司及訴外人龍捲風公司之投標價格,顯見被告大人物公司係借用被告毅欣公司、訴外人龍捲風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除可達法定投標家數外,並藉由知悉標價而取得優勢的得標機會,故被告大人物公司已違反投標須知第八條「押標金」第二項第二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追還其押標金。
⑵被告毅欣公司如確有參與投標之意思,理應親自申請押標金本票,以確保其投標目的得標可得達成,惟其竟由被告大人物公司統一向銀行申請押標金本票,致使被告大人物公司可自其押標金金額知悉其投標總價,並進而調整本身標價金額已期得標,顯見被告毅欣公司本身並無投標之意思,而其既無投標之意思,再參諸押標金本票係由被告大人物公司所申請乙節,被告毅欣公司顯係容許被告大人物公司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此情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適用,則原告以被告毅欣公司違反投標須知第八條「押標金」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其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予以追還押標金,亦屬有據。
㈣從而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其法律性質應屬要約之誘引,而被告領標並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惟被告於認知原告採購投標須知之內容後,仍為投標之要約行為,自有受該投標須知之拘束之意,則在系爭招標案中,被告大人物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被告毅欣公司則違反同法同條項第八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應追繳已發還予被告之押標金。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公告及採購投標須知、本票參紙、廢標記錄乙份、行政府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函乙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訴八九0八三號判斷書乙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五五四號判決書乙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訴八九0八四號判斷書乙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大人物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於系爭本票係伊公司所購買乙節,並不爭執。
㈡雙方並未簽訂契約,因此原告依採購投標須知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㈢再者並無法以本票係伊公司所購買以此認定伊公司之投標行為何有違採購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者據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被告毅欣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毅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辦理系爭招標案,於開標過程中發現被告大人物公司、毅欣公司及訴外人龍捲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本票均同為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本票且有連號情事,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經開標主持人當場詢問本票連號原因,被告大人物公司代表人乙○○承認該三紙本票係由其統一購買,遂依政府採購法當場宣布廢標,三紙押標金本票則於同年月十五日返還各該公司,遂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大人物公司則以:原告並無法以本票係伊公司所購買以此認定伊公司之投標行為何有違採購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者據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況且即當場宣告廢標,故雙方並未簽訂任何契約,因此原告依採購投標須知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領取標單,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參加投標,嗣經伊進入投標審標作業程序,發現被告所繳交之押標金本票均為同為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本票且有連號之情形,旋經原告當場宣佈廢標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該本票返還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採購投購投標須知、押標金本票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開標、議價、決議、流標、廢標紀錄等影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告大人物公司購買此連號之押標金本票,進而參加投標有無違反投標須知之規定?原告得否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追繳該筆款項?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依原告之公告之系爭招標案採購程序,向原告領取標單,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攜帶公司章戳參加投標,經進入投標審標作業程序,發現其中被告及訴外人龍捲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押標金本票,發票人均為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六十四萬五千元、六十六萬八千元、六十九萬八千元,此有卷附押標金本票參紙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及廢標紀錄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大人物公司對於前開三家廠商之押標金本票連號及本票均係由其所申購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洵堪採信。
㈡且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大人物公司對於押標金本票連號及本票均由其所購買並不爭,次查,本件投標須知第八條「押標金」第一項「廠商投標時應提供投標總金額百分之十押標金,以金融機關同額本票附於證件封內。」,此乃規定投標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之固定成數,是以從押標金本票金額即可推知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復觀諸卷附押標金本票抬頭均已載明招標機關之名稱即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故從押標金本票金額即可推知被告大人物公司應明知其餘二家廠商之投標價格,且被告大人物公司所繳納押標金本票之票面金額既屬最低,而該三張押標金本票又均係由被告大人物公司所申請,是足認被告大人物公司藉由被告毅欣公司及訴外人龍捲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以達成其得標之目的。
㈢再參諸前揭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從押標金本票金額既可推知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故廠商如確有投標之意思,理應親自申請押標金本票,以防止其他廠商知悉其標價,喪失得標之機會,然而本件被告毅欣公司就押標金本票係被告大人物公司所申請,且被告大人物公司既從此知悉其投標價格,因此取得優勢之得標機會乙節,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述情事,認定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當場宣布廢標,自無不合。
㈣末按投標人在投標單載明內容之出標,此為要約之表示,如招標人欲承諾(決標)自須照投標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內容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該投標須知係對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一體適用,並非針對某特定廠商而設,因之,系爭招標須知,自屬要約之引誘,但參加投標者,仍應遵守投標須知所定之規定,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八條第八點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本件原告以前揭事實,認定被告大人物公司、毅欣公司所為有該款情形而有違投標須知之規定,從而被告次認知原告採購須知之內容後,仍為投標之要約行為,自有受該投標須知拘束。
四、從而原告本於投標須知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大人物公司給付六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毅欣公司給付六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大人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