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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三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獲被告同意追加備位之訴,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核被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締約,向被告預購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八六等地號土地上之「台鳳天璽」社區鳳璽區A棟第二十三樓一號房屋、基地持分及地下四層編號一二三號停車位,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應分期繳納價金,被告則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前開工,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完工。

㈡原告於締約後,已依約繳付價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惟系爭工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遭台北縣政府勒令停工,迄今尚未復工。被告未於契約規定之時點完工交屋,業已給付遲延,且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伊所受領之價金,並依契約第廿四條規定給付與所受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縱認系爭工地遭勒令停工致被告交屋遲延一節,被告不具可歸責原因,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廿一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㈣先位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工地係由訴外人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與新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投資開發興建,後該二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新宏公司並宣告倒閉,由被告盤入該興建案,於整合二百多戶地主後依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之八四永建字第一四四八號建照進行銷售並開工興建,未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報載系爭工地基地突出道路後,經台北縣政府以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為由勒令停工。

㈡被告依法施工,竟因主管機關之主觀認定而要求停工變更,被告實感無奈。惟系爭工地遭勒令停工一事並不可歸責被告,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並無權解除契約,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締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房地、停車位;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系爭工地於施工中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M一二六六號函勒令停工迄今,逾契約所定交屋期限尚未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勒令停工函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工程預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開工。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一五○○個日曆天完工,但如因非可歸責於賣方之原因致無法持續施工時,賣方不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工地原應於九十年五月間完工,惟該工地於八十八年遭勒令停工後現仍處於停工狀態,迄未完工,顯已超逾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端視停工一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經查:

㈠系爭工地自申請建照至遭勒令停工之經過如下,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一○一六四○二七號函檢附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研商被告起造之八四永建字第一四四八號建造執照於都市計畫有關事宜」會議記錄在卷可參。

⒈本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收件,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勘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核准八三定永一五一一五二建築線。

⒉因逾期重新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申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勘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核准八四永一五一三五○號建築線。

⒊永和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八四北縣永工字第三八○五八號函副本府,發現馬希甫君等人擅自外移排水溝將路面損壞情事,惟並未提及現有路爭議。

⒋本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四永建字第一四四八號建造執照。

⒌永和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八七北縣永工第○六五五一號函函報八四永建字第一四四八號建照工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地下排水系統及舊有房屋未拆除排水溝移至現有路外約四公尺並加設圍籬影響交通,永和市公所並於該函提出環河西路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六十六年元月現況報告圖佐證系爭爭議部分為現有路。

⒍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認定依法核發該建照八四定永八八六號建築線,至於排水溝遷移乙節,該建築線指定係依當時現況認定後指定,該本案似應為擅自更改建造行為。

⒎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因自由時報載永和市市長反映基地突出道路一點八公尺(因結構體已蓋出地面),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邀集起、承、監造人及各相關單位勘查,依承造人現場所指建築線與該建築物並未逾越建築線,惟依目前現況看該建築物柱子位於慢車道白線內確有影響交通情事。

⒏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邀集起、承、監造人開會做成結論,請起、承、監造人考量公共安全、交通及市容觀瞻予以退讓,以維公益上需要,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八北工建字第M一二六六號函函令停工退縮。

㈡至系爭工地究因何故遭勒令停工,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詢,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一○一六四○二七號函答覆:「㈠本案係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自由時報載永和市市長反應本案建築基地突出道路一點八公尺(因結構體已蓋出地面),經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邀集起、承、監造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地勘查瞭解,依承造人現場所指建築線與該建物雖未逾越建築線,惟依現況該建物柱子位於慢車道白線內確有影響交通情事。㈡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本府工務局邀集相關單位及起、承、監造人召會研商作成結論:『:::本案計畫道路寬為三十六公尺,依台北市都會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書,其伍、變更內容:「:::將來計畫執行時路線部分應依該路線設計圖為準。」經設計單位及都計單位核對上開路段,並無超出上開路線,惟其基地前後均有退縮,本基地卻突出不順且該段堤防仍為土堤,其動線卻有不順暢之慮,請起、承、監造人考量基地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建物予以退讓,以維公益上需要。』按此部分,本府查核係因本案基地於申請建照前曾有排水溝擅遭前移四米之情形(即案地工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更改現況),造成既有路幅有所變更,遂引發爾後公所反應公共設施損壞未處理及當地附近民眾屢有陳情建物突出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等爭議,是故,本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一二六六號函依前述決議勒令停工退縮」,核與前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相符。

㈢由上述覆函內容可知:被告係依據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建照及指定之建築線合法施工,並無違法之處,台北縣政府在未具體指明被告施工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的情況下,遽以公益為由,片面勒令被告停工,對遭停工一事,誠難認為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

㈣原告雖指稱系爭工地之基地突出道路、基地排水溝疑似遭擅自遷移,被告不得諉稱不知,系爭工地遭勒令停工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被告係依據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圖說進行系爭工地之興建工程,業如前述,設若系爭工地之原始建築圖說有何不當之處,主管機關依其職責即不應核發建照,惟其既已核發建照,被告亦依法施工,即難認被告有何違法失責情事;又系爭基地是否遭人擅自遷移排水溝,觀諸前引會議記錄之記載,即便主管機關亦無法確定,又何能僅憑臆測、推論,即謂被告應對此負責?是以原告所陳,均乏依據,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地因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致無法繼續興建,惟遭停工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故系爭房屋雖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完工,被告對此並無須負遲延責任。

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雖規定:「本約簽立後:::倘買賣之一方有增、減價款之要求或違約不買、不賣,或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者,他方得解除契約,且違約之一方須賠償他方已繳付之房屋、土地、車位總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逾期未完工一事不負遲延責任,即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節而可任令原告解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三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預定買賣房屋倘因政令禁建、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因變更設計或其它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依本約附件十之圖說繼續興建或交付房屋時,雙方皆得解除本契約:::解約後賣方應將買方所繳價款一次全部無息退還買方,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名目之補償」,已明白規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房屋無法繼續興建時之處理辦法。被告無法繼續興建系爭房屋,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以前引契約條文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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