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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天蠍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原名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天蠍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蠍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借款。

㈡詎被告天蠍星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前揭借款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而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原告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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