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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清償墊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一四三巷一六號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九號一四樓之一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墊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依該借據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凡擔保物之能保險者,借款人及擔保人提供授權貴行(即原告)代為辦理保險手續,並應以貴行為抵押權人:::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借用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連帶負擔:::如由貴行墊付保險費,借用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應即償還,如未立即償還,貴行得逕列入借用人所欠金額,並按本借據第五條約定之利率計息:::。」嗣被告福昌公司提供之抵押品保險期間屆至,被告福昌公司未予續保,原告依約代辦保險手續並代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保險費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險費收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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