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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絮雲李維心郭姿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一號

聲請人
世渼貿易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四之六號七樓之三,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據為本件請求之票據請求權法律關係中,其支票發票地、付款地,亦皆在高雄市,為此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愷特股份有限公司、王大郡即壺軒企業行、玉生貿易有限公司、世渼貿易有限公司、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愷特公司」、「王大郡」、「玉生公司」、「世渼公司」、「至穎公司」)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愷特公司、王大郡、玉生公司、世渼公司、至穎公司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一一九號四樓、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八0號一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號八樓之一、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四之六號七樓之三、台北市○○區○○路四四二號七樓之三,其住所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因愷特公司、玉生公司、至穎公司之營業所均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郭姿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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