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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絮雲張明輝郭姿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一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愷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美金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柒角貳分,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王大郡即壺軒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世渼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愷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大郡即壺軒企業行、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世渼貿易有限公司、被告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於右開第一、二、三、四、五項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愷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大郡即壺軒企業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愷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愷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世渼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愷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愷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新台幣捌萬陸仟元、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愷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愷特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向原告借款多筆,共計新台幣(以下未冠幣別者同)壹佰壹拾貳萬元及美金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柒角貳分,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一切債務視為到期。詎愷特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另愷特公司並交付分別由被告王大郡即壺軒企業行、玉生貿易有限公司、世渼貿易有限公司、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以擔保本件部分債權,惟上述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增補進口外匯融資契約、貨款確認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往來科目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解散,且該公司之董事為丙○○、甲○○、乙○○三人,有該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為丙○○、甲○○、乙○○三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愷特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向原告借款多筆,共計壹佰壹拾貳萬元及美金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柒角貳分,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一切債務視為到期。詎愷特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另愷特公司並交付分別由被告王大郡即壺軒企業行、玉生貿易有限公司、世渼貿易有限公司、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以擔保本件部分債權,惟上述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增補進口外匯融資契約、貨款確認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往來科目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愷特公司、世渼貿易有限公司、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愷特公司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貳萬元、美金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柒角貳分,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與原告基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大郡即壺軒企業行給付原告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玖拾陸萬伍仟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壹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世渼貿易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貳拾壹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叁拾貳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間,係基於不真正連帶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是被告愷特公司、被告王大郡即壺軒企業行、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世渼貿易有限公司、被告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於渠等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郭姿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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