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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九號

原告
展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禹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購AUTOCAD2000(台塑版)共十四套,貨款計九十三萬八千元,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惟被告遲不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二件、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貨款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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