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六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牌照號碼B-7236號,引擎車身號碼4N2DN11W3V0000000號,日產廠牌QUEST 型,藍色,自用小客車,箱式,1997年份,排汽量2960CC之汽車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牌照號碼B-7236號(原牌照號碼為CT0040號),引擎車身號碼 4N2DN11W3V0000000號,日產廠牌QUEST型,藍色,自用小客車,箱式,1997年份 ,排汽量2960CC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由夫楊永隆代理,向設址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八八號之日新汽車 商行簽約購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均已用匯款方式付清,並受領該 車之交付及辦妥過戶登記。未料,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肅竊組隊員歐陽俊先生以該車係疑似他人報失協尋之贓車查扣,其後 據告知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主張其權利,要求無償取回 該車。被告既主張該車為其所有,致原告對該車有所有權存在之私法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牌照號碼B-7236號,引擎車身號碼4N2DN11W3V0000000號, 日產廠牌QUEST 型,藍色,自用小客車,箱式,1997年份,排汽量2960CC之汽車 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記載,日新汽車商行林大森乃賣主王棟 之代售人;且原告未提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系爭車輛應 有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之前,無主 張善意售讓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 二二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既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爭執,且此爭執得以確定判 決除去,則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 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 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原告主張依民法動產善意受讓規定,其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乙節,雖經被告否認。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日新汽車商行即林大森購買 系爭車輛,林大森將系爭車輛之占有移轉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已 載明於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項:「乙方(即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十二時接管該車...」。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 ,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則林大森既占有系 爭車輛,依法應推定為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原告自林大森處取得系爭車 輛之占有,亦應推定為善意占有。 (二)、次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出廠,訴外人游騰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一日失竊後,被告理賠一、二二二、二○○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以九十二萬元簽約購買後,南投監理處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給行車執照 ,原告亦於發給行照當日電匯九十二萬元予訴外人林大森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行車執照、匯款資料可證(詳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並經證人 林大森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一○一頁),堪信 為真實。按車輛在監理處過戶應經法定程序,車輛若在監理處完成過戶手續 者,一般社會經驗確信該車輛有合法所有權。本件原告於南投監理處發給行 車執照同日匯款,亦足認原告係善意受讓。被告雖主張主張原告未能提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出廠證明等證明文件之前不得主張 善意受讓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進口之 車輛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而本件係中古車買 賣,且是否審查及如何審查上開來歷憑證,係監理處之權責,監理處既已完 成過戶手續發給行車執照,依表現證明法理,已足認原告係善意受讓。原告 係向日新汽車商行即林大森購買系爭車輛,並付款予林大森乙節,業經林大 森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一○一頁),則被告主張原告係向王棟購買乙節, 尚難採信。 (三)、系爭車輛既如原告主張係向日新汽車商行林大森購買並已交付,原告於當時 亦不知日新汽車商行林大森無移轉該車輛所有權之權利,而應受關於占有規 定之保護,則縱讓與人日新汽車商行林大森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仍應認原 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