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七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莎莉光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捌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開本息暨違約金應依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莎莉光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莎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下同)貳拾萬元,約定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常不超過一百八十天,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其故各筆融資外幣款項之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牌告外匯貸款利率計算。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容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莎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玖萬陸仟元及壹拾貳萬伍仟元,經國外代理銀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六日墊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該二筆融資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到期,依約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壹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捌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七條即約定「本契約項下所開發之國外遠期信用狀其押匯單到達後,得逕由立約人申請貴行融資墊付之款項辦理幣別轉換,於原墊款到期時,以轉換後之幣別或折算新台幣清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美金壹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捌角陸分,及附表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壹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捌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