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市○○路四十號三樓之一、二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甲○ ○、乙○○應將座落台北市○○路四十號三樓之三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甲○○ 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甲○○、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 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為被告甲○○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路四十號三樓之一、二、三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新台 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肆拾捌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十號三樓之一、二、三出租被告甲○○,約 定租金每月十五萬元,租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計 五年,並於租約第四條第三款明定「禁止將房屋違法使用」,並於同條第二項規 定「禁止轉租、出借、頂讓他人或違反本契約所訂立的使用目的」,且租約第五 條第四項規定乙方如有以下事項中的任何一項發生時,甲方可以一經催告而終止 本契約,第一款「乙方違反本契約物件的使用方法」,第二款「乙方有滯納房屋 租金超過十五天時」,第三款「其他有違背本契約行為時」。詎被告甲○○承租 後,違反約定未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竟擅與馬敬棠、林博仁、李祐賓、呂瑞麒 、林正洋、乙○○等人共同違規使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間將被告以 違反建築法移送台北地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才知道出租房屋違規使用,因上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日委由鄭庭壽律師以庭律字第0一七號函通知終止與承租人即被 告甲○○承租契約,並停止使用且遷讓返還房屋,惟被告甲○○拒不搬遷,並以 房屋租約尚未到期抗辯,原告即房東丙○○無可奈何。 二、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八九六二 00號函,始知原告受裁罰緩共計四十八萬元,因此,即委由鄭庭壽律師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以(89)庭律字第0四一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告知違規使 用人為甲○○,請該工務局逕行改罰通知甲○○後,並依建築法勒令甲○○停止 違規使用,由此證明被告除違規使用外也滯納租金,合於租約第五條第四項第一 第三款終止租約條件,前律師函業已終止租約在案,被告如抗辯並證明前終止租 約未發生效力,則以此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日起終止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收回房屋自用。 三、經查被告甲○○承租房屋後除滯納房屋租金外,竟違規與乙○○等多人共同使用 房屋,今尚有被告甲○○、乙○○等人共同使用中,按被告甲○○承租房屋業經 終止,租賃關係消滅,而乙○○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仍與甲○○為右開房屋之 共同使用收益,顯係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無權占 有房屋,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十五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甲○○ 違反租約違法使用房屋,致原告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違建築法處罰八次,每次 六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依違反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房屋稅單、租賃契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鄭庭壽律師八十八年六 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北市工建字 第八十九三二八九六二00號函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南分處調取萬客隆餐廳稅籍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單、租賃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鄭庭壽律師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八八)庭律字第00一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89)庭律字第00四二 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北市工建字第八十九三二八九六二00號函影 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又查台北市○○路四十號三樓之一、二房屋,被告乙○○並未占有使用,其僅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始申請使用台北市○○路四十號三樓之三之情,有本院調取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萬客龍(按原告誤為萬客隆)餐廳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可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市○○路四十號三樓之一、二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被告甲○○、乙○○即萬客隆餐廳應將座落台北市○○路四十號三樓之 三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終止契約後)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一 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甲○○、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一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之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房屋遷讓及損害金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甲○○違反建築法致原告受有繳納罰鍰四十八萬元之損害,依兩造租約 第六條規定,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以被告甲○○違反租約而請 求四十八萬元之損害賠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