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戊○○
- 原告己○○
- 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丙○○、庚○○、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向被告乙○○承租坐落文山芳林大廈社區內, 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段一五三之四號二樓之房屋,而被告江顯明、庚○○ ,各為當時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八十八年二月春節期 間文山芳林大廈地下室之中央化糞池,因長久未經處理以致淤塞,妨礙污水幹管 排放糞水,進而造成糞水往上衝,原告家中之馬桶遂成為糞水流潰之處。原告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傍晚,春節連續假日結束返家後,始發現所承租之房屋內 各處充斥著臭氣沖天之糞便污水,原告之傢俱設備及電子器材零組件等物品,頓 時化為烏有,損失慘重。 二、事發當時為春節連續假期,大樓一樓店面及公廁並未使用或極少使用,且一樓各 廁所為獨立管線,至地下室化糞池亦有相當長度管路距離以為緩衝,故化糞池在 滿載不堪負荷下,糞泥會逐漸淤積於污水幹管中 (尤其位於一五三之四號一樓, 即原告所住之屋之樓下天花板上方之水平輸送管部分) ,導致二至十四樓共三十 九家住戶排放之污水受阻,樓上住戶排放之糞水遂經由原告家中潰出、蓄積、跨 越門檻再流至地下室,由於原告所租之屋位於幹管末端最底層,且是最靠近化糞 池之一五三之四號二樓,所以災害發生時便首當其衝。又馬桶排水口徑約二點四 吋,住戶污水支管口徑為五吋,污水幹管口徑約十吋,前後二者截面積比差達十 七倍,即使住戶亂丟雜物至馬桶,也必須通過馬桶排水口,僅二點四吋口徑且呈 Ω型出口之濾檢,易言之,只要通過馬桶出口排至十吋口徑污水幹管之穢物,在 化糞池未滿溢情形下,必然會排放至化糞池。否則,若住戶之支管堵塞,只會造 成該住戶馬桶污水無法排出,絕無可能有持續大量之污水源源不絕的潰決到原告 屋內的慘重災情。 二、⑴原告所租之屋發生糞災,乃源自於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對於公共設施「中央 化糞池」,未定期檢查抽化糞池,導致化糞池糞泥淤積,以致滿溢,被告庚○ ○亦於高等法院刑事庭自承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之任內沒有與建商聯繫清理化 糞池之事項,顯見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款對共有、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之改良之義務,構 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丙○○為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對外代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庚○○為總幹事,綜理管理委員會 事務,應類推適用同條第二項,對外代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從上所述,被告 二人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款,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而原告租 賃之屋,慘遭糞水侵襲,乃被告丙○○、庚○○二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三十四條規定,共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 員會雖非法人,惟主任委員、總幹事對外代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渠等發生侵 權行為時,應類推民法第二十八條,由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總幹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丙○○、庚○○雖獲刑事判決無罪, 然渠等於刑事案件之所以獲判無罪之理由,係因該刑事案件原告所告之刑法法 條只處故意犯,而不罰過失犯。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被告等具有過失,即被告等 人對於糞災事故之發生,依法有注意義務,但未盡注意義務,而就原告損害之 發生具有過失,故原告係追究被告等之過失責任,與被告等所主張之前開刑事 案件,係屬二事。 ⑶原告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期雖載明自八十七年 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為期一年,然因前開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 乙○○未為反對續租之表示,繼續收取原告之租金,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故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被告乙○○租賃關係確仍存在。而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所取得之權利,係對房屋完整之使用收益之權,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所發生之糞災,使原告無法對房屋使用收益,更因此造成傢俱、電子器材組件 等物品之損害,應構成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 告乙○○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房屋及因糞災所造成其他物品之損害。至被告乙 ○○所稱之和解係二造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所為,與本件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而 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原因關係不同,請求不同,係屬不同事件,並無一事不 再理法則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丙○○、庚○○,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本於 不同發生原因,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一樓污水排放管線相片、污水管路佈設說明圖、租賃契約、收據、八 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和解筆錄現場、損失清冊(暨照片、損失清單)、 申請函、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五字第九○二二六三九三○○號函各一件 、無摺存入收款存根二紙及照片二十八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登木、周谷良 。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六四五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向統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政府調取文山芳林 大廈管線資料。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委會、丙○○、庚○○部分: 文山芳林大廈住戶規約明定室內馬桶管道遇有阻塞,應自行維修疏通,或委 託服務中心代辦,本件系爭房屋為新屋,化糞池仍在保局之監控中,被告並 曾要求統拓建設公司加強保固,事發當日大廈化糞池並無滿溢之情事。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事發之時原告大門深鎖,污水係由其住處流出,原告 擅自變更住宅為倉庫工廠,且日常使用馬桶不放置衛生紙筒,始致阻塞馬桶 ,與大廈化糞池無關,且系爭房屋屋內設施之維護非屬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 ,而原告自訴被告丙○○、庚○○背信等刑事案件亦獲判決無罪,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原告與被告乙○○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故被告就本件不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先後所稱之損害不一,清冊中所列損失誇大不實在。 (二)、被告乙○○部分:伊出租與原告之系爭房屋為新屋,並無原告所稱化糞池滿 溢之事,原告所稱造成糞水滿溢之原因為其單方之推論與事實不符,其清冊 中所列之損失亦不實在,況兩造間已達成和解,是原告之請求,並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組織章程、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使用執照、領據、和解筆錄、里長證明、存證信函、統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函、廢水排放許可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北府環三字第一三 八三一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統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移交證明、文山 芳林大廈污廢水配管平面圖、收據、訂購送貨單各一件、核銷單二紙、統一發票 三紙、收據三紙、免用發票收據六紙、物品申請單七紙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刑事案件 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向被告乙○○承租坐落文山芳林 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段一五三之四號二樓之房屋,而被告江 顯明、庚○○,各為當時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八十八 年二月春節期間文山芳林大廈地下室之中央化糞池,因淤塞而妨礙污水幹管排放 糞水,進而造成糞水往上衝,並自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馬桶流潰,致原告之傢 俱設備及電子器材零組件等物品遭糞便污水波及,損失慘重。原告所租之屋發生 糞災,乃源自於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共設施「中央化糞池」,未定期 檢查抽化糞池,導致化糞池糞泥淤積,以致滿溢,而被告丙○○為該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庚○○為總幹事,綜理管理委員會事務,均對外代表該大廈管理委員 會,而原告租賃之屋,慘遭糞水侵襲,乃被告丙○○、庚○○二人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即類推用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對共有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之改良義務,共同構成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惟主任委員 、總幹事發生侵權行為時,應類推民法第二十八條,由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總幹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 ,本件系爭糞災,使原告無法對房屋使用收益,更造成傢俱、電子器材組件等物 品之損害,應構成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乙○ ○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房屋及因糞災所造成其他物品之損害。又被告四人間應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三、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丙○○、庚○○則以:文山芳林大廈住戶規約明 定室內馬桶管道遇有阻塞,應自行維修疏通,或委託服務中心代辦,原告擅自變 更住宅為倉庫工廠,且日常使用馬桶不放置衛生紙筒,致阻塞馬桶,與大廈化糞 池無關,且系爭房屋為新屋,化糞池仍在環保局之監控中,事發當日大廈化糞池 並無滿溢之情事,且原告與被告乙○○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故被告文山芳林大 廈管理委員會、丙○○、庚○○就本事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先後所稱 之損害不一,清冊中所列損失誇大不實在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出租與原告 之系爭房屋為新屋,並無原告所稱化糞池滿溢之事,原告所稱造成糞水滿溢之原 因為其單方之推論與事實不符,其清冊中所列之損失亦不實在,況兩造間已達成 和解,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乙○○承租坐落文山芳林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為 新店市○○路○段一五三之四號二樓之房屋,八十八年二月春節期間原告承租之 系爭房屋馬桶糞便污水滿溢,原告置於屋內之傢俱、設備及電子器材零組件等物 品遭糞便污水波及,事發之時,被告丙○○為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被告庚○○則為總幹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伊所承租房屋發生糞災 ,係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丙○○、庚○○未定期檢查抽取化糞池之糞 泥污物,化糞池淤積滿溢所致,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丙○○、庚○○ 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因此無法對房 屋使用收益,傢俱、電子器材組件等物品受有損害,是被告乙○○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則分為各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 會、丙○○、庚○○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乙○○依租賃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供原告 使用收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丙○○、庚○○部分: 1、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所明定,然觀諸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一項、第三條第八款:「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即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 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次參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 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 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 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無侵權行為能力 及損害賠償之能力。從而,本件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對侵權行 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庚○○為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總幹事,對外均代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渠等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七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規定,渠等對於共有及共用 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八十八年二月春節期間原告 家中糞水流潰之災,乃源自於「中央化糞池」之公共設施,長久未定期檢查 抽取,導致糞泥淤積滿溢所致,被告丙○○、庚○○二人顯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共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云 云,則為被告丙○○、庚○○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而查: 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者,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二十七 條規定可知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即管理委員) 則係住戶互選產生,亦即,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無論其於管理委員會所 任職稱為何(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管理委員等) ,均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至執行權 限範圍如何,則取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要無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擅行決定之權。本件文山芳林大廈住戶既對主任委 員等管理委員之權限,明文規定(文山芳林大廈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第六條 參照)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事項(或應遵守 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有關該大廈化糞 池之污水處理究係長期固定委外承攬清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定期僱人清理, 則未見住戶規約規定,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文山芳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應於何時期、以何方式檢查抽取化糞池污水,而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即被告丙○○)及總幹事(即被告庚○○)有違反作為義務,怠未執行 處理之事實,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即屬乏據。 ⑵、況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雖為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此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參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固經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揭示,唯上開規定,係就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職務之例示,立基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考量, 至住戶個人財產權之保障則非該法規範意旨之所在,故就住戶財產權部分, 該法即難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本件姑不 論本件文山芳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決議應以何方式檢查抽取化糞池 污水,管理委員會無從執行,縱系爭文山芳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化 糞池污水檢查抽取方式有所決議,被告丙○○、庚○○怠未執行,亦難謂渠 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原告就此之主張,自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庚○○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是被告丙○○、庚○○與被告文山芳林 大廈管理委員會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共同構成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 (二)、有關被告乙○○部分: 1、末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 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 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 決參照)。又出租人如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承租人因此受有損害,雖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 然此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仍須以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出 租人始負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發生之糞災,使原告無法對房屋 使用收益,更因此造成傢俱、電子器材組件等物品之損害,依民法第四百二 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出租人被告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 償原告無法使用房屋及因糞災所造成其他物品之損害云云,惟其除陳稱系爭 房屋馬桶滿溢,釀成糞災外,迄未對系爭房屋究有何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即給付內容有何不符合債之本旨)情事為主張及舉證;而查,被告乙○○ 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使用收益之時為新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原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至本事件發生之時止,業已就該屋使用收益一年餘, 並無馬桶阻塞回流情事,系爭房屋馬桶糞便溢流,非該屋馬桶產生之問題各 節,復為原告所自認(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乙○○出 租原告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在交付之時及租賃關係存續中,客觀上係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一節,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出租人被告乙○○之給付 既符合債之本旨,則原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縱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責令出租人(即被告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況八十八年二月春節期間,系爭房屋馬桶糞便污水滿溢,非該屋馬 桶產生之問題,而係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共設施「中央化糞池」 ,未定期檢查抽取糞污,導致化糞池淤積滿溢,並自原告所租房屋之馬桶溢 流而出各情,亦迭經原告所自認(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訴狀、九十年十月十五 日準備書(二)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書(四)狀、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辯論筆錄參照),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住處發生糞災,致其無 法就房屋使用收益及其所有之傢俱、電子器材組件等物品受有損害一事,即 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所致,據此,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乙○○就其無法就房屋使用收益,及其所有之傢俱、電子器材組 件等物品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被告丙○○、庚○○ 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而被告交付之租賃物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客觀上亦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 員會、丙○○、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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